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盟杰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丑○○ 被 告 彩衣服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櫸達網版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壬○○、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另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八、被告庚○○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九、被告己○○○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十、前開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丑○○、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於其他被告給付範圍內,按各應給付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十一、前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其他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前開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之被告於原告剩餘債權範圍內負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壬○○、戊○○、丙○○連帶負擔。 十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盟杰企業有限公司)、壬○○、戊○○、丑○○、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丙○○、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將「蔡月珠即逸晟體育用品社」列為共同被告,惟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7年12月23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均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鈞鼎豐公司)、壬○○、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9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43,250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0,120 元,及其中295,000 元自96年3 月13日起,其中225,120 自96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4,750 元,及其中168,750 元自96年1 月31日起,其中186,000 元自96年5 月7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2,835 元,及其中157,400 元自96年3 月30日起,其中98,635元自96年5 月8 日起,其中166,800 元自96年5 月14日起,均至清償目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6,000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149,730 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㈧被告庚○○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68,355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㈨被告己○○○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85,376元,及自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㈩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丑○○、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按各應給付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之被告於原告剩餘債權範圍內負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鈞鼎豐企秉有限公司(原名:盟杰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壬○○、戊○○及丙○○為連帶保橙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壬○○、戊○○及丙○○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參佰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約定書第1 條定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5 條訂明「如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立約人即喪失其一切期限之利益,願意立即履行」云云,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可稽(證物一及證物二)。經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鼎豐公司)於92年9 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 筆共計532 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並分別約定96年3 月17 日 、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4 日、96年4 月27日、96年4 月28日、96年5 月10日、96年5 月16日及97年9 月18日為清償期。借款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4.57及按年息百分之8.57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經簽立借據9 紙為憑(證物三)。詎被告鈞鼎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第3、4、5 、6 、7 、8 、9 等7 筆借款屆清清償期(96年3 月17日、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4 日、96年4 月27日、96 年4月28日、96年5 月10日、96年5 月16日)時,並未依約清償,且利息僅繳至96年1 月17日止即未繳付本息,從而依原告與被告鈞鼎豐公司所定約定書第5 條規定,被告鈞鼎豐公司之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鈞鼎豐公司對上開借款除了償還部分本金2,569,908 元外,及利息僅繳至96年1 月17日止即不再繳交,尚欠本金2,750,09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又被告鈞鼎豐公司於96年2 月9 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證物四),是被告鈞鼎豐公司、壬○○、戊○○及丙○○應連帶負責償還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原告持有丑○○所簽發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96年1 月31日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0 帳號,票號為XA0000000 號,面額為43,250元;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為付款人、第19332 帳號,票載日期96年3 月13日,票號DL0000000 號,面額295,000 元,及票載日期96年4 月30日,票號DL0000000 號,面額225,120 ;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所簽發均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0 帳號,票載日期96年1 月31日,票號AU0000000 號,面額168,750 元,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帳號,票載日期96年5 月5 日,票號CC0000000 號,面額186,000 元;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三重市農會光復分部為付款人,第00000000帳號,票載日期96年3 月30日,票號為FF0000000 號,面額157,400 元,票載日期為96年5 月8 日,票號為FF0000000 號,面額98,635元及票載日期96年5 月12日,票號為FF0000000 號,面額166,800 元;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萬泰商業銀行京華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0 帳號,票載日期96年4 月10日,票號BZ0000000 號,面額306,000 元等之支票各1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該被告等應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證物五)。 (三)又被告鈞鼎豐公司前曾於原告公司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96年3 月31日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0 帳號,票號為CM0000000 號,面額149,730 元;被告庚○○簽發之96年4 月25日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第1298帳號,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68,355及被告己○○○所簽發之96年4 月18日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第5760帳號,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85,376元等之支票各1 紙存入該帳並委託原告公司代為收取,然該3 紙支票經原告代為提示請求付款時均遭退票,而被告鈞鼎豐公司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竟於上開支粟退票後不對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庚○○及己○○○等人行使追索權,顯見被告鈞鼎豐公司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為保全價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鈞鼎豐公司向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庚○○及己○○○等人追索上開票款,並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證物六),爰一併提起本訴。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承諾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庚○○、己○○○方面: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當初是以票換票,是與蔡月珠的前夫鄭鴻銘換的,他給我的並沒有兌現,我給的就給拿去做票貼,如何跑到戊○○那裡並不曉得,我問鄭鴻銘怎麼會這樣,他說他與戊○○有債務問題,當時有做假處分,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4日板院輔96執全廉字第151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6年5 月21日催告函、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8日板院輔96執全地字第141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5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壬○○、戊○○、丑○○、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丙○○、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方面: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壬○○、戊○○、丑○○、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丙○○、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承諾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為真實。至於被告庚○○、己○○○抗辯稱原告所執票據權利人為其債務人即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2 紙支票乃係伊與訴外人鄭鴻銘換票而簽發,不知如何流向原告之手等語,然被告庚○○、己○○○並不爭執上開支票之真正,而其既為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則上開2 紙支票之執票人即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即有依照票據文義向發票人即被告庚○○、己○○○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而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雖委託原告代為提示取款,但並未對票據發票人即被告庚○○、己○○○行使追索權以追償票據債務,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向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庚○○、己○○○請求給付票款,並由執票人即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代為受領,亦堪認為可採,被告庚○○、己○○○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及分別清償借款或票款,並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依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賴玉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