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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4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告
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時,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法26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原告已於97年10月6日遭中央機關廢止登記,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則其全體董事乙○○、林銘城、鄭瑞銘原則上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原告權利,本件原告以董事長乙○○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自屬有據,先為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玉山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往來銀行印鑑章乙枚返還原告,嗣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往來銀行印鑑章返還原告,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8月5日設立登記,被告為監察人,被告竟無權占有如附表1所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乙件、原告之經濟部存留印鑑章乙枚、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乙枚等物,迭經催告,拒未返還,原告經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林銘城,以書面請求原告之董事會為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董事會決議對被告起訴,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遭主管機關於97年10月6日命令解散,依據公司法第315、第24條之規定,原告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有法定代理人已無法定代理權,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僅列乙○○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因原告已被命令解散,即不得召開董事會,即無董事會之存在,原證五之董事會決議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及227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亦不合法。因此,原告如未依公司法第225條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則不得對被告提起訴訟,在原告未補正前,訴訟程序自斯時起當然停止,被告為原告公司職員,非法定代理人或執行業務董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5月5日筆錄)

㈠原告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97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9735223780號函令解散,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經公示送達後,由經濟部廢止登記,有經濟部於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68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

㈡繼續持有一年以上,股百分之十之股東林銘城,於97年8月25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之董事會向監察人即被告提起訴訟,經原告董事會於97年9月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監察人即被告提起本訴,有前揭催告函及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5月5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占有如訴之聲明之文件、印鑑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證述「(法官問: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為何會在被告處?)因為我在經營另一家公司,所以都由被告保管。」「(法官問:為何要交給他保管?)他也是股東,有參與公司一些事情。」「(法官問:還有拿哪些東西給被告保管?)公司印鑑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機器設備,銀行存褶是在會計那裡,銀行領款的公司章在被告那裡,小章在我那裡,要領錢則由會計去跟被告蓋大章,來我這裡蓋小章。」「(法官問:公司有無在經營?)一開始就有經營,直到被經濟部廢止登記,是從94年開始營業,大約做了兩年,因為虧損停業,我是在公司一開始經營就將公司印鑑章交給被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被告,後來因為虧損,被告離開就將上開東西都帶走。」「(法官問:其他股東是否知道被告持有上開東西?)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將上開文件印章交被告保管時有無何人在場?)有,公司裡的會計丙○○及財務人員戊○○都可以作證東西在被告那裡,我不知道有無簽收保管,證人丙○○現在跟被告一起工作。」等語,核與證人鍾乃五證述「(法官問:有關祿明公司之相關證件由何人保管是否清楚?)知道。」「(法官問: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經濟部存留印鑑章、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之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祿明設立登記時,甲○○是交待我們錄森公司的人員去辦理登記,登記完畢正式營業94年8 月5 日就交給丁○○保管。」「(法官問:為何要交給被告保管?)這是負責人與被告間的協議,如果我們要用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甲○○會請我去被告丁○○拿,如果要用到銀行印鑑章,會請我們去跟被告蓋公司大章,再交給甲○○蓋法定代理人小章。95年7 月初原告公司搬離時,我們有請他們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兩個大章交回,但被告都沒有交回。」「(法官問:原告公司搬離時是東西都丟在那裡?)本來錄森有一間辦公室給被告使用,被告搬離時,我們去看裡面已經都空了,經濟部的印鑑章是單獨的一套章,從設立登記後都沒有用過,一開始我們問甲○○,他說是交給被告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被告搬離後有無於95年7 月18日回來用華南銀行印鑑大章?【庭呈被告離職投保資料及原告公司滙款單影本】)玉山銀行的印鑑章及華南銀行的印鑑大章是同一個,大章是我請被告回來蓋用,小章是甲○○自己蓋的,取款條這是要支付貨款用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之公司大章為便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經濟部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你交給被告?)是我辦好登記後交給甲○○,由甲○○交給被告,但原告公司經營中我有向被告拿過來影印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銀行大章也是你交給甲○○,甲○○交給被告?)是,他回來用印時也是從他身上拿出來用印的,甲○○與被告之間保管之原因關係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搬離後有要求被告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2 個大章?)是,但他說他會自己跟林先生談。」「(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否認2 個大章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他那裡嗎?)沒有」等語情節相符(見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8 日筆錄),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為真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占有前揭物品有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屬有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乙件。
㈡原告之經濟部存留印鑑章乙枚。
㈡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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