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孆方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進業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225 號),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丁○○均為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於96年11月12日19時許,二人均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5之1 號搬運保護家具之保鮮膜時,被告丁○○可預見持保鮮膜向原告丟擲可能造成使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保護家具用之保鮮膜乙捆向原告丟擲,致上開保鮮膜撞擊原告之左側臉部,致原告暈眩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等情。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9885元。97年7 月11日起至97年9 月2 日止之醫療費用2212元,97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之醫藥費為2600元,98年2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1920元,共計146617元。
⑵看護費用: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計10日,原告身處加護病房期間,全身插滿導管,數次徘徊於鬼門關前,原告父母為恐突生變卦致天人永隔,24小時日夜於加護病房前守候,以便就近照應並能於新光醫院開放家屬探視時間內探視,每日以2000元計算,費用計為2 萬元。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計3 日,委請皖美看護企業社指派徐榮良看護,每日2000元,費用計為6000元。嗣因原告腦部受到重創,又歷經多次開腦手術而無生活自理能力,其康復之日恐遙遙無期,原告父母實無力負擔乙日2000元看護費之龐大開銷,百般無奈下方決定不再雇用看護,由原告父母自己就近照顧,協助原告日常生活處理、進食及大小便事宜。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計16日,係由父母親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費用計為32000 元。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出院返家休養,然因其腦部重創,又歷經多次重大開腦手術,身體相當虛弱,其認知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亦大受影響,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起居,顯有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故原告父母乃遵醫囑隨伺在側,以免突生意外,併發其他症狀使原告康復之日更加遙遙無期,故原告父母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4日,協助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種種事項,每日以2000元計算,44日費用計為88000 元,以上合計146000元。
⑶就醫車資:自96年12月11日出院後至98年3 月份就醫之車資,每次來回計程車資400 元,共計880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月收入為33800 元,原告自96年11月12日受傷,算至97年7 月11日止,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270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腦部嚴重受創,歷經開腦重大手術,全身插管,數次瀕於死亡,身心痛苦無以言喻,尤其至今仍無法回復健康,至今仍存有「認知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受損,左手麻木僵硬」,現今仍有「不時頭痛,記憶力減退,個性改變(脾氣不好)及左手無力不靈活」等後遺病症,尤其頭痛經常來襲,痛澈心扉,日時坐立難安,夜裡輾轉難眠,左手更是鎮日麻痺酸痛,難以忍受,原告雖幸運撿回一命,但長期以來日日抽痛,夜夜難眠,時時酸麻之苦痛,恐係終生無法回復,常令原告生不如死。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2被告丁○○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成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就醫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損害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事發當時係在該公司倉庫內搬運貨物,係在執行職務中,自應由其僱用人即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3被告丁○○之工作內容包括搬運家具用之保鮮膜,在搬運過程中丟擲家具用之保鮮膜致原告腦部重創,本件從客觀上觀之,與前開執行職務間具有時間及地點上之密接性,當屬民法第188 條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丁○○曾向訴外人余建興表示係在搬運保鮮膜時造成原告受傷等語,卻於本件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棒球很熱門,我們就拿保鮮膜在那邊丟」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請求傳訊證人余建興,以釐清事實。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應以客觀視其是否與原工作內容相關,而非以『錶定下班時間』或『打卡記錄』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唯一依據,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辯稱當時已下班,惟被告丁○○當時仍在搬運保鮮膜,仍係在執行職務。4被告進業公司所提被證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甲○○君進業家具有限公司有關『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案調解會議記錄」,係針對原告因受職災而可向被告進業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及資遣費』所為之和解,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侵權行為』部分,被告進業公司仍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丁○○持保鮮膜丟擲原告,係發生在97年11月12日晚上7 點多,當時已是下班時間,而且郭維德持保鮮膜丟擲原告,係郭維德個人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無關,原告主張丁○○係進業家具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事發當時在進業家具有限公司內搬運貨物,係在執行職務中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請求進業家具有限公司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就本事件曾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雙方於民國97年1 月31日達成協議,內容如下:1.資方支付慰問金10萬元,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前給付。2.勞資雙方同時合意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3.勞資雙方於協調成立後,同時拋棄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追訴權,此有會議記錄可稽,是原告就本事件業與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原告已對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拋棄民事追訴權,自不得再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96年11月13日至22日及96年11月26日至97年1 月10日之看護費,惟原告是否有被看護之必要?原告之父母有無實際看護?原告是否有實際支付看護費?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原告所提原證四號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即住進新光醫院加護病房,直到同年月19日仍在加護病房,病患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士一天24小時照料,並不需要原告父母看護,以原告所提原證三看護費收據觀之,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移至普通病房時,僱用看護3 日,其餘時間並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原告雖腦部受傷,但已逐漸恢復中,原告於97年2 月1 日尚且騎機車至公司領取慰問金,可見其傷勢業已好轉,原告主張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事發當天已經下班,倉管的部分是6 點下班,司機下班時間不一定,事發當天我已經送貨回來交車,買一些東西和酒來喝,原告是另外跟另一位司機送貨回來,原告回來的時候我和吉同皇已經在那邊喝酒,原告和司機回來就可以打卡下班,原告有過來和我們一起喝酒,我們在出貨區飲酒,那邊本來就有放一些貨品及保鮮膜,那時候棒球很熱門,我們就拿保鮮膜在那邊丟,當時辦公室還有值班人員,過了大約半小時以上才發生事情。事發之後我有去看過原告好多次,原告狀況在恢復中,我並不同意原告主張至97年6 月11日無法工作的事實。對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醫藥費部分沒意見。原告在加護病房請求家人看護費部分,我認為不合理,家人是在開放探視時間才進加護病房的。原告還有請求出院後30天由父母親看護部分,我也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與被告丁○○均在搬運保鮮膜,被告丁○○故意以保鮮膜丟擲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二人則辯稱:原告與被告丁○○於下班後一同飲酒,在飲酒玩樂中,被告丁○○持保鮮膜丟擲原告,打到原告左側臉部,原告跌倒,頭部敲到地上受傷,保鮮膜放在固定地方,需要包裝家具時再去取用,根本不需要原告與被告丁○○去搬運保鮮膜等語。經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甲○○及吉同皇在96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勝霸家具有限公司一同飲酒,現場只有我與吉同皇及甲○○,我們三人喝酒當晚我與甲○○有玩接東西的遊戲,甲○○因為沒有接到有撞到左邊下巴,我與甲○○是拿保護家具之保鮮膜互相丟拋接,遊戲中甲○○因一次未接好保護家具用的保鮮膜,保鮮膜打到甲○○的下巴,然後甲○○重心不穩往後仰跌倒,跌倒時甲○○頭部有撞擊到地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查卷第6 頁96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證人吉同皇證稱:我是於96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公司與丁○○喝酒,喝到19時許,甲○○送完家具返回公司打完卡,甲○○看我跟丁○○在喝酒,因為我是甲○○的師父,於是甲○○也靠過來,我跟甲○○說把我跟丁○○喝剩下來的酒把它喝完,在甲○○喝酒當中有與郭維德嬉戲打鬧,之後我就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我發現甲○○與丁○○仍在嬉戲打鬧,於是我就叫丁○○與甲○○不要再玩了,然後我就告訴甲○○等我我要打卡,等我打完卡載我到觀音山下,當我打完卡要找甲○○時,就發現甲○○倒在地上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2頁96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原告於警訊時並未製作筆錄,原告於97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搬東西,之後我與被告反應,他們應該一起幫忙,之後就有被物體擊中左臉側方的感覺,後來就感覺暈眩,之後我走到鐵門邊就吐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2頁),從被告丁○○及證人吉同皇之警訊筆錄得知,當時被告丁○○係在飲酒,從原告於檢察官之指述,被告丁○○當時並非在工作,且依常情,被告鮮膜包裹家具,亦難想像飲酒作樂之人一邊飲酒一邊持保鮮膜包裹家具,而保鮮膜係由廠商整箱送到家具廠,保鮮膜乙捆之長度足夠多次包裹家具,用完後再從箱中取用即可,亦毋須搬運,此業據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供述在卷,是原告於本件指述被告丁○○當時在搬運保鮮膜,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原告請求傳訊余建興為證,惟余建興並非當時在現場之人,對於現場之情形未親眼見聞,應認無傳訊之必要。
五、被告丁○○從事開車送家具之職務,在下班後逗留在被告公司飲酒,於飲酒中持保鮮膜丟擲原告,被告丁○○自非在執行職務,且飲酒行為亦與其開車送家具之職務無關連性,被告丁○○可預見持保鮮膜向原告丟擲可能造成使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保護家具用之保鮮膜乙捆向原告丟擲,致上開保鮮膜撞擊原告之左側臉部,致原告暈眩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丁○○自認在卷,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丁○○應就其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8 條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丁○○所為傷害行為,係由於其個人下班後飲酒之行為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從外觀上亦不會讓原告誤以為被告丁○○飲酒係在執行職務,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原告已於97年1 月31日與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達成協議,由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5 日前支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雙方合意自97年2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拋棄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追訴權等情,業據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提出會議記錄為憑,且據調解人員即證人乙○○、戊○○證述在卷,是原告亦不得對被告進業家具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丁○○可預見持保鮮膜向原告丟擲可能造成使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保護家具用之保鮮膜乙捆向原告丟擲,致上開保鮮膜撞擊原告之左側臉部,致原告暈眩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被告丁○○應就其傷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一一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之醫療費為139885元,自97年7 月11日起至97年9 月2 日止之醫療費為2212元,自97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之醫藥費為2600元,自98年2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之醫療費為1920元,共計1466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看護費用:就原告主張其於加護病房期間,請求看護費之部分,經查,原告住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提供24小時之特別照顧,並非由原告父母照顧,原告父母僅能於會客時間探視,而探視與照顧大有不同,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自96年11月23日起轉入普通病房,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計3 日,委請皖美看護企業社指派徐榮良看護,每日2000元,費用計為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核原告腦部受到重創,甫接受開顱手術而無生活自理能力,自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計16日,係由原告之父母親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費用計為32000 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應予准許。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返家休養,至97年1 月24日止,仍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此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3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44日費用計為88000 元,洵屬有據,以上合計看護費共為126000元(6000+32000+880 00=126000)。3就醫車資: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11日出院後至98年3 月份就醫之車資,每次來回計程車資400 元,共計8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搭車就診記錄表,核與原告所提醫藥費單據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收入為33800 元,原告自96年11月12日受傷,算至97年7 月11日止,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2704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74頁),確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之事實。而原告之薪資於每月五日固定發14000 元,另於20日再發薪資,金額不定,據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96年4 月20日為18540 元、同年5 月20日為18690 元、同年6 月20日為18940 元、同年7 月20 日 為20790 元、同年8 月20日為20790 元、同年9 月20日為21740 元、平均每月為19740 元,加上底薪14000 元,共為33740 元,是原告平均月薪為33740 元。以此金額乘以8 個月,為2699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69920元之工作損失。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兩側腦出血,雖經開顱手術治療,於97 年3月仍有「認知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受損,左手麻木僵硬」之症狀(見97年度簡附民字第225 號卷第32頁診斷證明書),於98年2 月10日仍有「個性改變,過度反應,不易控制情緒,工作障礙之後遺症,需定期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華夏技術學院專科部貳年制電機工程肄業,擔任家具送貨員,平均月薪33740 元,被告丁○○高職畢業,月薪約3 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仍有後遺症需定期門診治療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146617元、看護費126000元、車資8800元、工作損失269920元、慰撫金80萬元,共計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97年9 月4 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