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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告
海峽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至9 月間向原告購買數位電視接收棒產品,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95,400 元,嗣後原告依約履行並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其發票於被告,被告雖簽發支票代為支付,然經提示未獲兌現,且多次向被告催討亦未果。是以,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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