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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二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抽水機等貨品一批,上開訂購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被告於97年3 月25日給付原告訂金42萬元後,尚欠尾款186 萬元,原告已於97年3 月31日將全部貨品送至被告指不之地點,被告則交付原告面額金額117 萬元、30萬元,到期日皆為97年7 月30日之本票2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其中部分貨款,詎到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 萬元,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萬元,及自97年7 月30日即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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