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甲○○ 被 告 呂富家原名呂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嘉盛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由嘉盛公司授權原告經銷訴外人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源公司)所生產「清源」品牌之農漁畜牧專用系列產品,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締約起算為期一年,原告並給付嘉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屢約保證金,約定於合約期滿後由嘉盛公司無條件無息返還予原告。被告則為嘉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嘉盛公司因上開合約所衍生之返還保證金、貨源不足及品質不良等賠償情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詎原告於締約後屢向嘉盛公司訂購貨品,嘉盛公司均無法交付貨品,造成原告商譽重大損害,足認嘉盛公司貨源不足,無法履行依約交付貨品之責任,原告本擬逕予終止合約,惟為求適法,遂於97年4 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訂購如該信函所載之貨品,並請嘉盛公司依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 日內交付貨品,然嘉盛公司仍未能交付貨品,原告迫於無奈,遂於97年4 月30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向嘉盛公司表示終止前開合約,並請求返還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向霈源公司查詢嘉盛公司何以無法交付貨品,詎霈源公司竟稱從未授權嘉盛公司銷售其公司任何商品,且嘉盛公司亦於97年5 月6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自97年5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停業一年。嘉盛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200 萬元。 ㈡、嘉盛公司應於合約期滿後無條件無息退返200 萬元保證金予原告,為前開合約第6 條所規定,姑且不論嘉盛公司並非其所謂係訴外人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嘉盛公司又已辦理停業,顯無法履行其契約責任,而原告既以依法向嘉盛公司表示終止合約,且系爭合約業已於97年10月19日屆期,依據上開合約之規定,嘉盛公司自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就嘉盛公司應返還之保證金自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嘉盛公司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授權經銷合約書之契約期間,係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而依該契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需提供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於訴外人嘉盛公司,嘉盛公司則於合約期滿後,應無條件返還保證金200 萬元,此有系爭授權經銷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據此,系爭契約既已屆期終止,依該契約第6 條之規定,訴外人嘉盛公司自應將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返還原告,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意擔任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經銷合約書於合約期滿時,就返還保證金之履約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此有經被告簽名同意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就訴外人嘉盛公司於合約期滿後應負之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之義務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亦即原告依法得同時或先後對於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被告所辯原告應先強制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後,方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既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