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玉軒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玉軒實業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玉軒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約定自96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4% 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6年8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238 萬8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被告乙○○分別於96年9 月27日及96年12月19日依序向原告借款233 萬及30萬元。其中233 萬元部分期間自96年9 月28日起至116 年9 月28日止,前1 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05% 計息,之後則加年率0.21% 計息。並於借款前2 年按月付息,自第3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筆30萬元部分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止,前9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05% 計息,第10至21個月加年率0.21% ,第22個月則加年率0.85% 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各自96年9 月28日及96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迄各餘本金233 萬元、3 萬2,0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抗辯:關於伊擔任被告玉軒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伊無爭執,但主債務人曾告訴伊會自行清償,且伊並無能力可以代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各1 紙、授信約定書4 紙、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利率表各1 紙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僅辯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玉軒實業有限公司、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238 萬8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236 萬2,090 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