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聖勳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現所在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勳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9月9 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償付104,172 元及至93年12月8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各1 份、還款交易明細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95,828 元,並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