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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

確認委任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告
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原告起訴時固係引被告之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然其業於訴訟中具狀更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監察人丙○○(原告97年4 月24日陳報狀參照),是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按。次查原告主張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擔任該公司董事情事該公司之相關股東會記錄,均為他人所偽造,且原告於經濟部所管關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名列為該公司董事,亦得為公司負責人,有可能有因此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擔任該公司董事情事,復未參與公司任何會議,亦未曾在該公司任何書面文件上簽名、用印,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有所謂被告公司存在,及至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遭被告公司冒用名義為其董事,被告所為之董事登記已侵害原告權利,故依法請求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即應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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