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峰家具有限公司邀其法定代理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自95年9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其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先後於95年9 月15日及21日撥款637,600 元、596,800 元,前者本金均未獲清償,而後者經部分清償後,僅餘本金10,870元,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利率總表、授信案件申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