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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告
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因遭景氣低迷波及,負債龐大,不得不結束營業。民國(下同)90年4 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林榮義),委任衡正法律事務所許巍騰大律師發函通知各債權人,依據90年3月14日債權人會議結果,辦理清償債務事宜。其後許巍騰大律師於91年5 月14日下午2 時假天成大飯店召開股東會議,建議辦理解散清算事宜,然股東意見不一,未能達成結論,迄今被告公司剩餘部分款項仍由許巍騰大律師保管中,至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經多次聯絡,均無音訊。

(二)因被告公司停業已久,且無繼續營業之可能,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杳無音訊,原告實無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必要。原告於97年1 月21日委請楊隆源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聲明辭卸董事之職務,並以副本知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存證信函被以「原址查無此人」理由退回,然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本件通知應已發生效力。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聲明辭卸董事職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為期明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聲明辭卸董事職務,惟原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因此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被告若不申請變更原告董事之登記,易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原告須經鈞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是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存證信函1 份及信封影本2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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