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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泓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6 月18日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4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2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8 月19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嗣97年9 月5 日泓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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