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信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8 月8 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信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9 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979,161 元及至95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紙、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