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端飲用水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24、25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龍端飲用水有限公司(下稱龍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37731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訴訟既係為處理龍端公司廢止前所負之債務,即屬清算之必要範圍,依前開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視為存續,自不因該公司業已經廢止而受影響。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該公司唯一股東甲○○為其法定清算人,有代表龍端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故以甲○○為龍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端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6年4 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9萬254 元及至93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紙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