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525%加碼年息1.575%(即年息3.1%)計算,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4萬8,500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1 件及授信約定書2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