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邀同被
告乙○○、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明細詳如附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4 紙、保證
書1 紙為憑。
(二)詎被告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5 日起,該公司
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原告於97年11月19日
寄送通知書予被告等,被告等皆置之不理,並於97年11月
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依被告等簽立
之授信約定書有第伍條之二情事,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共
計積欠原告本金1,082,035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
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
請求被告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係
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戊○○則辯以:確
實有簽立保證書,然僅就其前720 萬元之借款為保證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1 紙
、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4 紙、保證書1 紙、通知函5 紙、
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1 紙、
貸款明細表2 紙、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1 紙為證。則被告丁
○○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均予自認,被告戊○○亦自承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其簽名為真正,雖另辯稱僅就其前借
款之金額720 萬元之部分為保證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借
據上已記載完整之保證金額、保證期間及利息等事項,而本
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既在上述保證之金額及期間之內,是被
告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所辯即難憑採。而被告桐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