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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松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松服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以經營服飾販售為業,被告所需之布料則係委由原告提供及裁製。被告為支付布料貨款、裁製報酬及墊款等費用,於民國89年12月間分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72,520 元、支票號碼為PS0000000 、發票人為松福服飾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及面額為423,000 元、支票號碼為BS0000000 、發票人為松沛服飾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發票日為90年1 月31日之支票2 紙。詎料,原告於前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且被告等尚連帶積欠原告貨款479,850 元,總計共積欠原告1,175,370 元。被告雖於90年召開債權人會議承諾將如數清償該筆債務,然迄今已逾7年餘,仍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貨款及報酬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3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曾委由原告承攬製作服飾,而對原告欠有1,175,370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等於89年間因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致周轉不靈,因而召開債權人會議,並與大多數廠商達成清償債務款項15% 以結清債務之協議,惟原告並不接受。原告遲未行使其報酬請求權,迄今已歷8 年之久,現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及裁製布料,迄今積欠原告1,175, 37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2 紙及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前開1,175,370 元之債權仍有效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請伊代工裁剪製作衣服,布料一部分由被告提供,一部分由原告代墊,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以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第1 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因此項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應有賦與其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之必要。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亦即凡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本件兩造所合意成立之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是原告前開債權亦應有上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97年11月2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繼查,被告於90年間曾召開債權人會議,當時有允諾清償原告欠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人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自被告90年間承認系爭債權時點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97年11月21日為止,顯已逾2 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後,仍有繼續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云云,惟該等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於時效完成前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時效期間屆滿前曾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即無從採信。且縱認原告曾經於時效期間屆滿前行使其請求權,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綜上,本件原告系爭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此一事實自明。

㈣、至原告雖復主張渠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情事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之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 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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