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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益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益木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 月7 日與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年率2.24%計收,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長益木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7年9 月10日即未償還,又於97年9 月5 日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長益木業有限公司應立即全數清償如訴之聲明事項。又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甲○○、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電腦紀錄、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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