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17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1年3 月17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 固定計息,並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6年3 月17日止按月付息,96年3 月17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借款人甲○○攤還本息至97年7 月1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63萬2,136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借款人甲○○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