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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上訴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不服,提起上訴,核係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前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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