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84號上 訴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不服,提起上訴,核係屬 於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壹佰 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前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