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元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前列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戊○○、丙○○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鴻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 月2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元鴻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限額,與主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元鴻國際有限公司陸續於93年、96年間向原告借款合計4,850,000 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所載。詎料,被告元鴻國際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合計2,659,128 元及繳納利息至96年10月9 日止外,尚欠本金共2,190,8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未到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各2 件、約定書3 份、借據、貸款收回日報各4 紙、一銀基準利率表1 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8 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8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