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4號
- 原告
- 國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被告
- 永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22,918.74元,雖曾開立香港地區之支票2 紙作為部份貨款之給付,詎該2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恆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貨單、對帳單各6 件、支票2 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722,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