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被 告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168096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1 件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原本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98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三)狀予以更正,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於90年間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認為董事,原定任期為自90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嗣原告因個人事務繁忙,於91年6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於同年6 月11日經郵局掛號寄出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承諾,該辭任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法已於辭職書送達被告時起當然解任,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再以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3 日下午1 時召開92年董事會臨時會,會議通知對象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已無原告在列,亦顯見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既已辭任董事,但被告公司卻遲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因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所稅結清算,有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情事,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將原告列為清算人,並發函通知配合查核,更恐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予以限制出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之事,並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查本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所稅結清算,有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情事,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將原告列為清算人,並發函通知配合查核,有原告提出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9426號函可按,職是,此不安之狀態,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91年6 月10日以郵局掛號寄出之辭職書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即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於91年6 月11日受領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公司已收訖之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而不存在,此事實甚明。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