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6號
- 原告
-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3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彭浩展新臺幣954,87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彭浩展先生(以下簡稱彭君)積欠貨款1,134,878 元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做成97年度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詳原證一)載明彭君應按期清償,惟彭君除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支付18萬元外,剩餘欠款954,878元皆未清償。今原告業確實查知本件被告甲○○與乙○○因合夥創辦佑福養護中心,共同向彭君借款750 萬元作為資金,而該筆借款於96年9 月10日已屆清償期限(詳原證二),彭君仍未向被告二人請求還款,此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亦影響原告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以原告係彭君債權人之資格,委由洪維煌律師於97年8 月26日發函代位向其債務人即林、陳二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到期之借款,並代為受領該筆債務之清償(詳聲證三)。詎料,被告二人雖經原告催討,其仍相應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二)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916號判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及69年台抗第240 號:「債務人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櫂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意旨,上述被告二人因借貸關係積欠原告之債務人彭浩展債務,而彭君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本件請求被告二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上開借貸金錢,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彭浩展與被告二人間之借貸契約確已交付借款成立生效: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即彭浩展與被告二人簽訂之展延借款憑證,足以證實原告之債務人彭浩展與被告二人間借貸契約,確實業經彭浩展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甲○○等二人而成立生效,否則,若原借貸契約尚未交付系爭借款,被告甲○○等竟請求展延返還借款之期限,此豈非大大違反一般法理常情?另由「原證二」所載「……特提供佑福養護中心土地作其第三順位質押,向彭浩展先生短期借款金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之內容,可與原告所呈系爭佑福養護中心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路42巷8 弄2 號)坐落之新竹縣芎林鄉○○段351 地號土地謄本上(詳原證四),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確實為被告二人互相勾稽,足證本件系爭借貸契約確有其事且已生效成立,否則被告二人斷無以其土地為一尚未交付借款、不曾生效之借貸契約提供物保之理。就原證二之證物,被告甲○○自本件98年3 月26日開庭時檢視該證物及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從未否認其真實性,是該展延借款憑證本身及其所載內容即屬真實,雖被告甲○○辯稱「系爭借款款項彭浩展未給」云云,然而若原借貸契約尚未交付系爭借款,被告甲○○等竟請求展延返還借款之期限,此豈非違反常理且自相矛盾?又另一被告乙○○雖稱「從來沒看過那張憑證」,又云是否有人偽造文書等說,但其亦不曾否認其上所載「創辦佑福養護中心,向彭君借款750 萬元作為資金」乙節,再與被告甲○○所承認該憑證屬實等情相核,其等所辯皆係諉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被告甲○○就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其等對彭浩展之借貸欠款,更一直強調「佑福沒有『直接』欠高佳林(原告)」,基於其此說詞,更足徵二項事實:①被告二人合資設立之佑福養護中心係「直接」向彭浩展借貸而積欠未還。
②彭浩展確有怠於行使請求清償欠款權利之情,因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行使代位權訴訟,實有理由。
(五)依鈞院所函查「佑福養護中心」資料,其雖記載為被告乙○○獨資,但被告乙○○業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僅係「佑福養護中心」之「出名」代表人,依此說明,再次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合資設立該機構之事實(不論其為何種合夥或合作關係),而系爭展延借款憑證內容所載被告二人向彭浩展借貸資金、屆期未清償且彭某怠於求償等之情事,亦足徵屬實,妥無疑羲。被告甲○○跟彭先生借錢,我們跟他追討的時候,我們發現他們兩個是以安養院的名義借錢,所以我們才會將他們一起列為被告。被告二人係以共同合資經營之新竹佑福養護中心需資金挹注維持經營,故以「佑福養護中心」之名義向原告之債務人彭浩展借貸鉅款,因此可合理認定被告甲○○甚至被告二人皆為該養護中心之股東,因「佑福養護中心」係一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為確認上開與本件有關之情事,有查調「佑福養護中心」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及設立章程等文件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依法起訴向被告二人行使代位請求權,其等應向彭浩展清償欠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 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展延借款憑證、建大法律事務所紅維煌律師97年8 月26日97年度法甲字第97082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函查佑福養護中心之登記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不諳法令,更不知代位求償之真義,原告與訴外人彭浩展之貨款怎會由不知情第三者償還?原告虛擬案情假設法律問題,欲陷害被告入罪代償,被告等決不認同。
(二)訴外人彭浩展並未投資佑福養護中心,亦不是股東,被告等人並未與訴外人彭浩展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彭浩展是否為買賣、供需、借貸亦或其他事由,均與被告等無關,被告不需知道原告是否真的有貨款待收,供應什麼貨?品質如何?數量真偽?這都與被告無關。原告資金雄厚,產品豐富,資產甚多,難道就是靠無的放矢,代位求償累積而來?被告不想知道,也不必知道,如果繼續以強迫手段,以文字遊戲欺負不諳法令者,以非法興訟向無辜弱勢者討錢,被告等絕不甘願。被告等對訴外第四者、第五者,甚至對政府提告之民事求償及國家賠償,原告可以代位求償嗎?原告業務性質為?被告均不知悉,反而原告甚至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此為被告不懂為何會如此,只因一張影印紙?
(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展延借款憑證之真正。
(四)被告甲○○另稱:我的養護中心是以老人為主,我創辦該中心也是損失很多。我有向新竹地檢提出告訴,且彭浩展沒有將錢給我,我的行政小姐徐文燕將我的設備及照護的老人都搬走,目前該中心也停業了,該中心也要被拍賣了。最多時有二十六人,我是因為簽了租賃契約就被騙了,老人又被轉走了,我有報案。佑被告等為經營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已負債累累又遭逢詐騙集團詐取設定,被告被害慘重損失,亦無力代償。佑福貨被告均已停業中,粒米無收,即使願幫朋友代償債務亦無財力來源。
(五)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第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0日收文)、97年度他字第1241號刑事補正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9 日收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97年度他字第2383號刑事補正及申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9 日收文)、98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緊急申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3 月20日收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2 月24日新院雲97執舜字第13657 號公告、新竹縣政府98年3 月12日府社福字第0980037868號函、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98年3 月9 日98佑字第980309號函、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98年3 月10日98佑字第980310號函、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98年3 月18日98佑字第980318號函、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98年3 月20日98佑字第98032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之設立登記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彭浩展積欠原告貨款1,134,878 元,而為訴外人彭浩展之債權人,雙方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前向訴外人彭浩展借貸金錢,迄今尚未清償,且訴外人彭浩展又怠於向被告等二人追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並未向訴外人彭浩展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參。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展延借款憑證」影本固載:「茲因佑福養護中心業務拓展急需資金揖注,鑒於銀行緊縮銀根及貸款條件嚴苛,特提供佑福養護中心土地作其第三順位質押(另有附件),向債權人彭浩展短期借款金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原訂於96年9月10日到期應全數償還,但因健保局部份給付有爭議尚未撥款,正在補辦手續中,導致流動現金不足,因故延展還款懇請展延,造成不便,敬請見諒!短期借款金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付息方式:另有附件。還款方式:於到期全數還清。附註:如債務人有違約事實,債權人有權處分資產償債。」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展延借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然被告等二人俱否認上開「展延借款憑證」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自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真正之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真正,且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展延借款憑證」上關於被告二人之簽名部分,因未經原告提出被告其餘可供比對之文件可供比對,無從認定其簽名之真偽,又蓋用於前揭「展延借款憑證」上被告二人姓名之印文部分,其中被告乙○○部分之印文,其形式雖與新竹縣政府98年4 月23日府社福字第0980050677號函內所附小型免辦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立案申請書影本下方之申請人簽章處所蓋用之印文類似(見本院卷第73頁),但因印文模糊不清,且原告又未提出其前揭「展延借款憑證」原本以供比對,亦無從認定其真偽,於其他文件中則未曾見有相類似之印文形式出現;至於被告甲○○部分,在被告甲○○提出之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送之書狀及向新竹縣政府陳送之書函中,俱使用圓形印章蓋用於文件上,與原告所提出其所提出之前揭「展延借款憑證」上所蓋用之被告甲○○之姓名之方形印文形式完全不同,更無從用以認定該印文為被告甲○○所蓋用者,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展延借款憑證」影本已難認為真正,尚無再論及其內容是否屬實;此外,原告固又提出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35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據,用以佐證被告乙○○確有提供該筆土地為擔保,其情節與前揭「展延借款憑證」影本上所載之內容相符一節,依照前開芎林鄉○○段35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於該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計有3 筆,分別為95年03月09日為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6,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蘇月芳、乙○○、黃文學、劉秀珠)、95年05月10日為抵押權人台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8,000,00 0元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乙○○)、96年08月15日為抵押權人伍統中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乙○○),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其上並無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彭浩展之登記,且其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08月10日起至96年11月09日止,亦非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展延借款憑證」影本上所載之96年9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難以認定該抵押權乃係如原告所主張之為訴外人彭浩展之債權所設定之而設定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被告又抗辯訴外人彭浩展並未借貸金錢與被告一節,原告本應就訴外人彭浩展確有將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因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展延借款憑證」影本既難認為真正,就其中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彭浩展之債權人一節,固屬可採,然其主張訴外人彭浩展對於被告二人有75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一節,則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則其請求在其對於訴外人彭浩展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彭浩展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訴外人彭浩展尚積欠原告迄未清償之債務954,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