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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慶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二點七四)加碼年率百二點六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嗣並隨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慶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剛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旋被告慶剛公司於同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慶剛公司於97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約定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65% 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上開2 筆借款均約定如被告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剛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12月1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於同年12月5 日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221,39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慶剛公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份、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借款憑證影本2份、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 紙、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1 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慶剛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221,39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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