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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告
雅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堤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
營業址:
統一編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經銷商,積欠原告民國95年1 月25日、96年10月25日及96年11月20日之貨款5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7 萬7,070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於本院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發票各5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7 萬7,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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