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丁○○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上地登一字第一0四二三0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捌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捌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民國90年以前,原告丙○○與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北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裕公司)向有生意往來,於90年間,原告丙○○因資金週轉困難,積欠北裕公司貨款達新台幣(下同)171 萬800 元,為解決當時債務問題,原告丙○○與被告協商,除上開貨款外,被告另再借予100 萬元供原告丙○○週轉,為擔保上開貨款及100 萬元借款債務,由原告丁○○(原告丙○○之祖父)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丙○○另於90年10月3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總面額為271 萬800 元之本票23紙,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然抵押權設定迄今,被告並未依約定再借予原告丙○○100 萬元,是以,原告丙○○積欠被告之款項僅171 萬800 之貨款。詎被告於97年10月間,以原告丙○○屆期未清償欠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時,竟主張原告丙○○向其借款達271 萬 800 元,顯悖於事實。被告主張對原告等有271 萬800 元之借款債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主張對原告等有271 萬800 元之借款債權,而該院已為准予拍賣之裁定,苟被告以該裁定為強制執行,則原告等將受有遭執行271 萬800 元債務之不確定風險,實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為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丁○○間就坐落嘉義縣太保段新埤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28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1 萬800 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71 萬8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積欠被告之貨款就高達271 萬800 元,此有本票為證,所以被告沒有錢再借款給原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確實是271 萬800 元。原告丙○○為協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他向被告叫貨,由公司開立貨款的支票。開支票的部分貨款合計為199 萬170 元,遭到退票,原告尚有積欠其他貨款,最後一次結清就是欠被告271 萬800 元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丁○○主張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實際上原告丙○○僅積欠被告171 萬800 元之貨款,於超過171 萬800 元之債權並不存在;另原告丙○○所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除171 萬800 元係積欠貨款之外,其餘100 萬元之借款被告並未借貸予原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71 萬800 元部分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遭執行271 萬800 元之債務以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超過171 萬800 元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三)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80 萬元僅自認有171 萬800 元貨款之債權存在,就超過171 萬800 元部分之債權存在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超過171 萬800 元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之貨款合計271 萬800 元,固有提出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為證,惟本票、支票僅係支付金錢及交易信用之工具,乃無因證券,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僅係表明被告於本票、支票到期時得持票請兌而已,並不能僅憑持有該本票、支票即證明原告簽發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即為給付貨款。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80 萬債權於超過 171 萬800 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1 萬8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171 萬800 元係積欠被告之貨款,超過171 萬800 元之100 萬元部分,係向被告消費借貸所開立,惟被告並未交付該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等情,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271 萬800 元均係貨款債權,是被告主張該100 萬元亦係貨款債權,自應由被告就該100 萬元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證,惟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協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丙○○,且合計金額為199 萬170 元,與被告所主張合計貨款債權為271 萬170 元數額亦不相符,尚難認被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且僅憑被告提出之支票,亦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就超過171 萬800 元部分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即為給付貨款。是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超過 171 萬800 元部分確實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1 萬800 元部分不存在,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權利價值28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1 萬800 元之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71 萬800 元之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1 │丙○○ │0000000 │901030 │901205 │78,200元│ ├──┼────┼────┼────┼────┼────┤ │2 │丙○○ │0000000 │901030 │910105 │77,450元│ ├──┼────┼────┼────┼────┼────┤ │3 │丙○○ │0000000 │901030 │910205 │76,700元│ ├──┼────┼────┼────┼────┼────┤ │4 │丙○○ │0000000 │901030 │910305 │75,950元│ ├──┼────┼────┼────┼────┼────┤ │5 │丙○○ │0000000 │901030 │910405 │75,200元│ ├──┼────┼────┼────┼────┼────┤ │6 │丙○○ │0000000 │901030 │910505 │74,450元│ ├──┼────┼────┼────┼────┼────┤ │7 │丙○○ │0000000 │901030 │910605 │73,700元│ ├──┼────┼────┼────┼────┼────┤ │8 │丙○○ │0000000 │901030 │910705 │72,950元│ ├──┼────┼────┼────┼────┼────┤ │9 │丙○○ │0000000 │901030 │910805 │72,200元│ ├──┼────┼────┼────┼────┼────┤ │10 │丙○○ │0000000 │901030 │910905 │71,600元│ ├──┼────┼────┼────┼────┼────┤ │11 │丙○○ │0000000 │901030 │911005 │71,000元│ ├──┼────┼────┼────┼────┼────┤ │12 │丙○○ │0000000 │901030 │911105 │70,400元│ ├──┼────┼────┼────┼────┼────┤ │13 │丙○○ │0000000 │901030 │911205 │69,800元│ ├──┼────┼────┼────┼────┼────┤ │14 │丙○○ │0000000 │901030 │920105 │69,200元│ ├──┼────┼────┼────┼────┼────┤ │15 │丙○○ │0000000 │901030 │920205 │68,600元│ ├──┼────┼────┼────┼────┼────┤ │16 │丙○○ │0000000 │901030 │920305 │68,000元│ ├──┼────┼────┼────┼────┼────┤ │17 │丙○○ │0000000 │901030 │920405 │67,400元│ ├──┼────┼────┼────┼────┼────┤ │18 │丙○○ │0000000 │901030 │920505 │66,800元│ ├──┼────┼────┼────┼────┼────┤ │19 │丙○○ │0000000 │901030 │920605 │66,200元│ ├──┼────┼────┼────┼────┼────┤ │20 │丙○○ │0000000 │901030 │920705 │65,600元│ ├──┼────┼────┼────┼────┼────┤ │21 │丙○○ │0000000 │901030 │920805 │65,000元│ ├──┼────┼────┼────┼────┼────┤ │22 │丙○○ │0000000 │901030 │920905 │64,400元│ ├──┼────┼────┼────┼────┼────┤ │23 │丙○○ │0000000 │901030 │920905 │115 萬元│ ├──┼────┼────┼────┼────┴────┤ │總計│ │ │ │271 萬8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 金額 │ ├──┼───────┼─────┼────┼─────┤ │1 │協航塑膠企業有│UA0000000 │900921 │540,774元 │ │ │限公司 │ │ │ │ ├──┼───────┼─────┼────┼─────┤ │2 │協航塑膠企業有│UA0000000 │901025 │811,431元 │ │ │限公司 │ │ │ │ ├──┼───────┼─────┼────┼─────┤ │3 │協航塑膠企業有│UA0000000 │901125 │452,585元 │ │ │限公司 │ │ │ │ ├──┼───────┼─────┼────┼─────┤ │4 │協航塑膠企業有│UA0000000 │901220 │185,380元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 │199萬1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