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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綠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參與原告「北二高木柵- 石碇交流道聯絡道106 乙線0K-1K 右側綠美化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被告並以新臺幣(下同)673,000 元得標後,兩造即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契約第3 條載明:「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而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4 載明「吉野櫻(H=2.5 ~3cm.W=1 ~1.2m. ψ=5~6cm) 、單位:株、數量:56、單價:3,430 、複價:192,080 」,亦即被告應有義務為原告栽種56株之特定吉野櫻,其總價為192,080 元。

㈡系爭工程於吉野櫻驗苗時,因屬落葉並未開花,故被告以開立切結書方式保證所栽植者確為吉野櫻,並僅就苗木規格為審驗。嗣於民國97年1 至4 月吉野櫻之開花期,原告竟發現被告所栽種之植物,其花瓣及花型均與正常之吉野櫻不同,原告所屬景美工務段遂於97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30日分別函請被告限期換植之,然被告卻相應不理。

㈢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吉野櫻確為驗苗合格之吉野櫻相關品系,非一般山櫻花或緋寒櫻。若有脫誤,則由被告公司更換之,並以該不合格數量乘上植栽單價再乘上6 倍扣款方式處理等文字(下稱系爭切結書),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補充說明亦有相同之約定內容。被告既未履行債務意旨,原告最後函請被告應於97年6 月13日前限期改善未果,而此6 倍之扣款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480 元(3,430 *56*6=1,152,480) 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則以系爭工程確實種植56棵櫻花,雖然不是吉野櫻,然原告主張每顆單據為3,430 元之計算應該有誤,此金額應包括運費、工資、一年保固費用、枯株補植之養護費用及苗木本身之單價,況且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並於契約第3 條載明:「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而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4 載明「吉野櫻(H=2.5 ~3cm.W=1~1.2m. ψ=5~6cm) 、單位:株、數量:56、單價:3,430 、複價:192,080 」,亦即被告應有義務為原告栽種56株之特定吉野櫻。

㈡被告嗣於同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切結書之內容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吉野櫻確為驗苗合格之吉野櫻相關品系,非一般山櫻花或緋寒櫻。若有脫誤,則由被告公司更換之,並以該不合格數量乘上植栽單價再乘上6 倍扣款方式處理。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所栽種的並非前揭特定吉野櫻,原告已分於97年4 月14日、5 月30日函請被告於同年6 月13日前限期換植之,然被告卻未完成。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定有明文可參。故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具參考性質,雖無強制性,仍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後者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然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則得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另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核減,不問其作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㈡查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補充說明壹、美化植栽部分補充條款之第6 條已載明:「驗收不合格部分,廠商應依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經驗收人員複驗,倘若複驗不合格,以該不合格數量* 植栽單價* 六倍扣款方式處理」,及被告嗣於同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切結書之內容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吉野櫻確為驗苗合格之吉野櫻相關品系,非一般山櫻花或緋寒櫻。若有脫誤,則由被告公司更換之,並以該不合格數量乘上植栽單價再乘上6 倍扣款方式處理等文字以觀,被告既不否認所摘植非吉野櫻,經原告通知後,迄今並未完成改善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應屬足取。

㈢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中有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詳細價目表」內項次4 已載明吉野櫻(H=2.5~3cm.W=1 ~1.2m. ψ=5~6cm) 、單位:株、數量:56、單價:3,430 元(見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卷第10頁),被告抗辯每株單價非3,430元,即不足取。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系爭工程主要目的在於景觀維護及綠地之美化,被告需負責之項目包括整地、回填花土等基礎工程,及種植爬牆虎、紫花馬櫻丹及系爭吉野櫻等植物(見同上卷第5-10頁),除系爭吉野櫻誤植為一般山櫻花外,其餘植物並無錯誤,而被告所誤植之一般山櫻花亦均栽植完成且開花,有原告所舉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6-17 頁),縱然被告將一般山櫻花誤認為吉野櫻,系爭工程之目的,即被告之綠化工程亦已達成。

㈣再者,一般山櫻花與吉野花或許在每株之單價與管理維護有所不同,然其適合種植之地區並無不同,若原告認為有必要改種吉野櫻,審酌被告已經系爭工程種植之基礎工程例如整地、填土等工作完成,原告若再行發包,上開完成之基礎工程無庸另外發包,其就吉野櫻部分增加之發包費用,應不至於太高。故本院審酌上述之情形,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認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補充說明、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受有1,152,480 元(3,430 *56*6=1,152,480)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84,160 元為適當(即2 倍,3,430 *56*2=384,16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補充說明、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主張受有384,16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27日(見同上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84,160 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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