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朱耀平、許月珍、王瑜玲
- 法定代理人丙○○、甲○○、乙○○
- 當事人寰德實業有限公司、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寰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三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受領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應收帳款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企業融資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若有訟爭,雙方合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饗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經營需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對訴外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家鄉公司)、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寶貝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應收帳款設定權利質權,向原告融資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按實際融資金額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大饗公司先後於96年9 月7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間,分別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400,000 元、500,000 元,合計3,040,000 元,詎其均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簽訂之企業融資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大饗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實際融資金額百分之2 之懲罰性違約金680,000 元。嗣原告依上開企業融資契約書之約定,函知家鄉公司關於被告大饗公司已將其對家鄉公司之應收帳款設定權利質權與原告乙事,並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惟家鄉公司於受質權通知後,依法本應將其對被告大饗公司之應付帳款向原告為給付,然因無法獲得被告大饗公司之同意,遂將應付被告大饗公司之帳款2,741,748 元,以被告大饗公司為受領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12 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致原告無法經由行使質權而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質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000 元,及其中3,040,000 元部分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饗公司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三人家鄉公司以被告大饗公司為受領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12 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應收帳款2,741,748 元。 ⒊第1 、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被告大饗公司雖曾簽發面額合計4,240,000 元之支票向原告融資借款,惟原告僅先後交付被告大饗公司925,000 元、2,325,000 元,且被告大饗公司已於96年7 月19日清償80,000元,又於同年8 月14日清償380,000 元,再於同年10月5 日清償380,000 元,實際積欠融資借款金額僅2,410,000 元,況在兩造約定融資期間,雙方契約並未終止,原告於此時請求被告清償3,400,000 元及其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饗公司於96年9 月間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融資契約書等情,業經其提出該企業融資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就此部分事實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大饗公司嗣依上開企業融資契約書之約定,先後於96年9 月7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間,向其融資借貸2,500,000 元、400,000 元、500,000 元,惟均未依約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7 日欲向其借款2,500,000 元,扣除兩造約定被告大饗公司應付之開辦費50,000元、帳務管理費750,000 元以及首期利息50,000元後,實際撥付被告大饗公司2,325,0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企業融資契約書、簽收記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77頁)。而被告大饗公司並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借貸款項2,325,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兩造簽訂之企業融資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融資契約開辦費以融資額度2%計收,於本契約簽立後由甲方(即被告大饗公司)一次給付,或自融資額度內先行扣除」、「本融資契約簽定後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依每月實際融資3.5%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包括但不限於帳務管理、風險、保險等費用)、「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依實際融資金額月息2%計算之利息」,則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大饗公司應給付原告分別依融資金額百分之2 、百分之3.5 計算之開辦費、帳務管理費,且借款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 計付。 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據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規定甚明。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性質上係屬於民法第206 條所定之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原告自承其借貸上開款項予原告時,即預扣利息50,000元,則該部分款項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不能認為係兩造消費借貸本金之一部,是原告就上開折扣50,000元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⒊又兩造約定被告大饗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時,應給付依融資金額百分之2 、百分之3.5 計算之開辦費、帳務管理費,已如前述,故原告實際撥付借貸款項時,預先扣除開辦費及帳務管理費,固非無據,惟仍應以實際借款之本金金額計算其數額。準此,原告於96年9 月7 日貸與被告大饗公司之本金扣除前述預扣利息50,000元後,實際僅2,450,000 元【計算式:2,500,000 -50,000=2,450,000 】,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計算被告大饗公司當次融資借款應付之開辦費、帳務管理費分別為49,000元、85,750元【開辦費計算式2,450,000 ×2%=49,000,帳務管理費計算式2,45 0,000 ×3.5%=85,750】,合計為134,750 元【計算式: 49,000+85,750=134,750 】。而原告實際辦理撥貸時,雖係以本金2,500,000 元計算被告大饗公司應付之開辦費及帳務管理費,惟其該次實際向被告大饗公司收取之開辦費及帳務管理費合計僅125,000 元【計算式:50,000+75,000=125,000 】,尚與兩造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大饗公司收取開辦費及帳務管理費之數額無違,是原告主張其實際交付予被告大饗公司之借款金額得扣除上開開辦費及帳務管理費共125,000 元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7 日借融資貸款與被告大饗公司之金額,在本金2,45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又於96年10月8 日、同年10日間,再融資借款400,000 元、500,000 元予被告大饗公司等情,並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據。觀諸該存款對帳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大饗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0月8 日確經原告匯入400,000 元,再參酌被告大饗公司亦自承其另收受原告借貸款項9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另貸與被告大饗公司400,000 元及500,000 元一節為真。 ⒌綜上,被告大饗公司依兩造間企業融資契約書之約定,實際向原告融資借款之本金數額合計為3,350,000 元【計算式:2,450,000 +900,000 =3,350,000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96年7 月19日清償80,000元,又於同年8 月14日清償380,000 元,再於同年10月5 日清償380,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大饗公司就與本件企業融資契約書無涉之其他債務所為之清償等語。質諸兩造簽訂之企業融資契約書第2 條前段乃約定:「本融資契約期限自96年9 月6 日至97年9 月6 日,共計1 年」,且原告依該企業融資契約書借款與被告大饗公司之時間分別為96年9 月7 日、同年10月8 日及同年10月間,則被告大饗公司在借貸上開款項前之96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4日所為之債務清償,自與原告依前述企業融資契約書貸與被告大饗公司之借款無關。再承上所述,兩造金錢往來關係非僅依前述企業融資契約書所為之融資借貸一端,則被告大饗公司縱曾於96年10月5 日另交付380,000 元予原告,亦難逕以該金錢交付之舉即推論被告大饗公司有為債務清償之實,況被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其依兩造企業融資契約書之約定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已陸續清償80,000元、380,000 元、380,000 元等語,即屬無據。⒍復據兩造簽訂之企業融資契約書第9 條第4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大饗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或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或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需一次清償所積欠乙方之全部債務並依第8 條約定負違約責任。」又第8 條約定:「本契約甲方所提供作為融資之各期應收帳款有任一期屆期不獲付款時,所有已融資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不因有清償遲延利息、費用或部分欠款情事,而視為債務得延期清償。甲方除應一次清償全部融資金額、利息及費用外,並應給付乙方依實際融資金額2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大饗公司曾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合計為3,400,000 元、發票日記載96年11月5 日之支票共4 紙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就此部分事實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大饗公司使用之支票既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大饗公司積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大饗公司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債務,並賠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⒎承上所述,被告大饗公司於96年9 月7 日、同年10月8 日及同年10月間先後向原告融資借款共3,350,000 元後,均未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借貸本金3,350,000 元外,尚應給付自96年11月6 日起算之借貸利息,洵屬正當。再依兩造簽訂之企業融資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實際借款金額月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亦如前述,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4,是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利息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亦應准許。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兩造間企業融資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固得向被告大饗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其懲罰性違約金乃以被告大饗公司實際融資金額百分之20計付,則參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4(本件原告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部分),則現行一般銀行關於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其違約金多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是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違約金最高亦不過僅以年息百分之4 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大饗公司違約程度及原告未受清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按實際融資金額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應予酌減。從而,被告大饗公司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3,350,000 元,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被告大饗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1,000 元【計算式:3,350,000 ×6%=201,000 】。 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551,000 元【計算式:3,350,000 +201,000 =3,551,000 】,及其中消費借貸本金3,350,000 元部分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㈡再者,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企業融資契約書時,併約定被告大饗公司以其對於訴外人家鄉公司之應收帳款設定權利質權與原告,以擔保被告大饗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並已將設定權利質權一事通知家鄉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之企業融資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暨通知書、板橋埔墘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20至22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大饗公司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債務,其乃向家鄉公司行使質權並請求家鄉公司給付應付被告大饗公司之帳款,詎家鄉公司以未得出質人即被告大饗公司之同意為由,以被告大饗公司為受領權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12 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2,741,748 元等情,併據其提出臺中工業區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亦值採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6 條前段、第9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905 條第1 項、第907 條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姓名,於出質人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又前項提存,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質權,若出質人不同意時,應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領取,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大饗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融資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原告自得就質權標的物即被告大饗公司對第三人家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行使其質權。而家鄉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大饗公司之應付帳款2,741,748 元,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12 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則參酌前述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大饗公司應同意其領取上開提存金,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1,000 元,及其中3,350, 000元部分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命被告大饗公司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三人家鄉公司以被告大饗公司為受領權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12 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應收帳款2,741,74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等,故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大饗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併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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