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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致成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有丙○○、庚○○、原告、乙○○、甲○○5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登記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股東名冊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9 頁可稽。被告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8年10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選任丙○○為清算人,惟丙○○於96年2 月11日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登記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股東同意書之影本1 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7-1 頁及第16頁可稽。被告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則原告以甲○○、乙○○、庚○○等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強制執行,並命陳報財產狀況,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但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難認其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年12歲,於97年1 月10日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板執辛93年營稅執字第00147519號),家人一度以為是詐騙集團,後經多方查證,才知道原告在88年4 月14日被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偽造文書、盜刻印章成為股東。惟當時原告才2 歲餘,不可能投資被告公司當股東,且母親及弟弟均不在國內,父親己○○當日亦有事在身,全家都有不在場證明。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遭丙○○盜刻印章、偽造文書而出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之影本2 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並將其中88年4 月14日股東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提示予原告辨識,原告否認印文之真正(詳本院9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係85年6 月7 日出生,此有戶口名簿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4 頁可憑,於88年4 月間猶未滿3 歲,亦無此資力可投資被告公司。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人冒用印文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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