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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8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8 月8 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 月30日,其中120 萬元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其餘180 萬元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476,010 元及至96年5 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影本各1 紙、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 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影本各1 紙、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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