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動產業經變賣或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因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279,7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乃係因所請求返還動產業已滅失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3 月15日委託訴外人甲○○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之兄盧省雄(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867 巷2 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租期自91年3 月15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作為原告設置機器廠房營業使用。嗣上開租約到期後,又由訴外人甲○○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就上開同址鐵皮屋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仍為每月7 萬元,租期自94年4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而訴外人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錦公司)因成立後未購買營業設備,乃於94年2 月20日另向原告轉承租該廠房及其內原告所有之分條機、堆高機、電腦套色機各一部(以上3 部設備動產已另案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但經原告主張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61號判決原告勝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確定在案)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備,以供營業之用,並約定租賃期間94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惟訴外人利錦公司於96年搬離系爭租賃房屋後,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均留在系爭租賃房屋處未予遷出,訴外人利錦公司並同意由原告自行至系爭租賃房屋取回系爭動產,原告乃於96年6 月間多次前往協調溝通,但被告仍不願返還,自屬無權占用。今被告既稱已將原告所有系爭動產出售,而擅自不法無權處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雖係記載訴外人甲○○,但原告既自承係其委託甲○○與被告訂約,實際上並供原告營業使用,並由原告支付租金,訴外人甲○○並係原告之職員,足認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原告。而原告又自承其於94年2 月20日曾將系爭房屋整廠轉租予訴外人利錦公司,除原告與利錦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列之分條機等7 項物品為原告所有外,其餘物品應均係訴外人利錦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4 月15日屆滿,原告亦自認訴外人利錦公司已於96年搬離租賃房屋,被告就承租人遷出後所遺留物品加以處理乃係依約而為之,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原告所列如附表折舊價值及費用均難認真實。且租賃契約屆期後尚有95年4 月分之租金7 萬元未付,另迄至96年2 月止共逾期10個半月未搬遷,被告自得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按月以租金5 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共3,745,000 元抵充之,原告請求自不足據。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處分其所有,置放於以訴外人甲○○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而侵害其財產所有權利,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抗辯原告乃係實際承租人,原告轉租予訴外人利錦公司後未於租期屆滿時遷出,留置於租賃房屋內物品依約視為廢棄物,伊自得加以處理。且上開留置屋內物品非全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費用非屬真實,被告復得以所欠負租金及違約金與之抵充等情為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行審究者乃: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何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出售處分留置於租賃房屋內之動產,是否有法律上理由?被告如係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物品所受損害為多少?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承租人乃係訴外人甲○○,有上開94年4 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被告雖指原告實乃為承租人,但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再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承租人為甲○○,並不是原告(見本院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其嗣後始具狀翻稱承租人係原告,已難採信。而證人甲○○復到證稱「(問:有無與被告丁○○簽房屋租賃契約?)有,因為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我是替利錦公司承租,但是以個人名義承租,我也是利錦公司股東。」(見本院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原告係於94年2 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內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利錦公司,而前次91年3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亦已於94年4 月15日屆滿,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與利錦公司租賃契約書1 件及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系爭房屋91年3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書1 件可按,則證人甲○○證稱上開94年4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因利錦公司登記尚未核准下來,伊係利錦公司股東而以個人名義為利錦公司承租等情,應屬非虛。而衡之社會一般交易情形,公司股東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供公司使用,乃股東與公司間內部往來,事屬常見,縱系爭房屋租金曾由原告或利錦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亦屬其內部關係人間之交易往來,本件房屋承租人自仍係訴外人甲○○,並非原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乃係本件94年4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復查被告與訴外人甲○○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已於95年4 月15日屆滿,惟甲○○承租後供利錦公司為廠房使用屆期後並未搬遷,其內機器設備仍留置於屋內,且仍積欠95年4 月分租金7 萬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為證人甲○○所證述屬實。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被告因而主張依約逕予處理變賣抵充所積欠租金及依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應賠償每月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內動產係原告所有而出租予利錦公司,並為被告所明知,且係被告拒絕原告前往搬遷,伊並非留置不搬,被告自不得任意視作廢棄物處理等情。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民法第445 條第1 項前段、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留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動產,縱屬原告所有,被告亦得行使留置權,且於承租人甲○○自承於95年5 、6 月間即離去系爭租賃房屋時(見同前筆錄),並得占有其物,則被告拒絕原告前往取去留置屋內動產,自屬有據。是被告占有留置屋內動產,既係本於法定留置權之規定,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即非無權占有。而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能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之行使此項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以其物之所有權及其物上請求權對抗被告法定留置權。次查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被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及法定留置權之規定,逕就留置屋內動產占有取償,依法即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指係侵權行為。至兩造對被告取償換價程序當否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金額多少,如有爭執,即應另依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之審理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逕就留置租賃房屋內動產占有取償,乃正當權利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79,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屋內動產其所有權歸屬及價值等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無庸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