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寶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寶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筑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4 日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寶筑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寶筑公司復於同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均為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6 日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逾期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54%)加碼年率3.84%計息,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 日平均攤付本息。上述借款如未依約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寶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則依授信約定書第7 、8 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648,006 元未清償。而被告己○○、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明細表等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006 元,及自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