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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舟翔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被告
嘉泰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持有之支票5紙(如附表)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原告就該5 紙支票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被告向鈞院提起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230 萬元,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即向鈞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鈞院乃以96年度全聲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惟被告聲請前開假處分,使原告無法持該5 紙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導致原告週轉不靈、工廠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95年度訴字第14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情形,自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與假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就該5 紙支票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被告向本院提起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230 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即於96年6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5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69號、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及96年度全聲字第290 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5號假處分裁定業據被告聲請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且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屢以其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辯,自無可取。

㈡次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前開假處分而無法持附表所示5紙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導致原告週轉不靈、工廠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害100 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假處分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固非可採;惟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無法持附表所示5 紙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原告財產權之行使,確實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如原告未受本件假處分之限制,其本得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其應受有自發票日起(如發票日在假處分裁定之日前者,則自假處分裁定之日起)至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日(96年5 月29日)止,就票面金額按支票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3 萬3,864 元(詳如附表遲延日數及利息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因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而受有損害3 萬3,864 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3,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鑫義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假處分裁定之日:95年2月24日
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日:96年5月29日
法定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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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遲延日數│利息      │
 │    │        │期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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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UA     │95年2 │10萬元│460 (自│7562 元   │
 │ 1  │0000000 │月10日│      │95.2.24 │          │
 │    │        │      │      │日起算)│          │
 ├──┼────┼───┼───┼────┼─────┤
 │    │TUA     │95年3 │10萬元│446     │7332  元  │
 │ 2  │0000000 │月10日│      │        │          │
 ├──┼────┼───┼───┼────┼─────┤
 │    │TUA     │95年4 │10萬元│415     │6822  元  │
 │ 3  │0000000 │月10日│      │        │          │
 ├──┼────┼───┼───┼────┼─────┤
 │    │TUA     │95年5 │10萬元│385     │6329  元  │
 │ 4  │0000000 │月10日│      │        │          │
 ├──┼────┼───┼───┼────┼─────┤
 │    │TUA     │95年6 │10萬元│354     │5819  元  │
 │ 5  │0000000 │月10日│      │        │          │
 ├──┼────┼───┼───┼────┼─────┤
 │總計│        │      │      │        │33864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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