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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京典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號之13
被告
乙○○
被告
戊○○
???????????31號之

?          4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典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6年08月15日及96年08月17日以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90萬元,並立有週轉金借據與工商貸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限分別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及96年8 月17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嗣後利息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京典紙業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29日起違約未履行,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償還責任,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利率以年息百分之7.65計算,核其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爰本於借貸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工商貸款契約書及債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京典紙業有限公司、丁○○、乙○○到庭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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