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京典紙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號之13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31號之
? 4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典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6年08月15日及96年08月17日以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90萬元,並立有週轉金借據與工商貸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限分別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及96年8 月17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嗣後利息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京典紙業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29日起違約未履行,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償還責任,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利率以年息百分之7.65計算,核其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爰本於借貸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工商貸款契約書及債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京典紙業有限公司、丁○○、乙○○到庭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