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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承增有限公司(原名寬昌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樓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增有限公司(原名寬昌工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其與第一項之被告,有一者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承增有限公司(原名寬昌工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增有限公司(原名寬昌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96年8 月6 日、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9 日分別借款50萬元、47萬元、24萬元25萬元,利息均依本行基準利率加2.91%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承增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起,對已到期之借款無法依約清償,至起訴時尚積欠346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承增有限公司(原名寬昌工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前揭款項,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共計0000000 元,該六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在案,爰依據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面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腦查詢欠款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承增有限公司(原名寬昌工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給付346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請求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00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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