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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香帥製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香帥製筆有限公司(下稱香帥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3 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536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香帥公司並無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3日以北院隆民科字第0970003987號函1 件可憑,香帥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以香帥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之東蘆洲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㈣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帥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㈠於民國91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 月3 日起至96年4 月3 日止,其中30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10.88%,另30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15 %,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㈡於91年10 月14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其中12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10.88%,另18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15 %,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2 所示);㈢於93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其中12萬元至96年10月14 日 止,餘18萬元至94年2 月27日止,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6.88 %,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香帥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香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50,9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香帥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4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香帥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50,952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借款金額│借 款 期 間 │現欠本金 │利 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最後繳息日│ │ ││ │ │ │ │ │ ) │ │ │├──┼────┼────────┼─────┼───┼──────┼──────┼─────────┤│ │ │ │170,179元 │10.88%│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1 │60萬 │自民國91年4月3日├─────┼───┤93年10月3日 │93年11月4日 │按左開利率10%計付 ││ │ │起至96年4月3日止│177,629元 │15%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計付。 │├──┼────┼────────┼─────┼───┼──────┼──────┤ ││ │ │ │79,610元 │10.88%│ │ │ ││ 2 │30萬元 │自91年10月14日起├─────┼───┤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5日│ ││ │ │至96年10月14日止│123,534元 │15% │ │ │ ││ │ │ │ │ │ │ │ │├──┼────┼────────┼─────┼───┼──────┼──────┤ ││ │ │ │12萬元 │6.88% │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28日│ ││ 3 │30萬元 │自93年2 月27日起├─────┼───┤ │ │ ││ │ │至94年2 月27日止│18萬元 │6.88% │ │ │ ││ │ │ │ │ │ │ │ │├──┼────┼────────┼─────┼───┴──────┴──────┴─────────┤│合計│120萬元 │ │850,95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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