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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27835 股,根本不可能被其他股東選為董事,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召開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該次股東會,原告人在國外,如何簽署願任同意書擔任董事,原告於今年三月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單,發現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始知被告公司經營者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虛偽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已對被告公司經營者丙○○、林振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61號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份,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目前經濟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原告委任訴外人丁○○出席股東會,據丁○○到庭證稱:原告戊○○之前的主管陳小安打電話跟我說,要我代替原告戊○○與陳小安開那次股東會,那次開股東會我代替我太太、陳小安、原告戊○○出席。我出席那次股東會並沒有選原告戊○○為董事,記得那次開會應該要有準備資料,但是會場並沒有資料,大家很不高興,印象中楊德河要辭董事,現場沒有人要擔任董事,當時並沒有選出接替楊德河董事的人選等語(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並未改選原告為董事,堪予採信。原告既未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則其自始非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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