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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告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起,委託被告製作magic e.play之字卡組、神奇讀卡、動作模擬卡、有聲趣味卡、句子動手作、字母書、magic 遊戲本、歡唱美語ABC 、情境故事書、實境貼條本等美語實境教材,並由被告代為保管製作此教材所需之網版,約定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否則被告可自提出取回網版之日起,每逾1日按網版總價之50% 罰扣甲方,並立有保管合約書為據。惟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其製作能力欠缺,致原告所定作之美語教材遲延交貨,使原告銷售缺貨並造成嚴重損失,遂與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2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催告其於函到7 日內返還原告所有之網版。詎被告仍拒絕返還,爰依網板保管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網版,並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網版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305,000 元。㈡被告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網版之日或清償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0,000元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2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814,683 元貨款債務,經該院以96年訴字第310 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83,569 元。被告對請求差額731,114元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846 號判決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85,706 元,並經確定。經被告聲請假執行程式,竟發現原告名下已近乎無資產,故僅受償92,755元。是被告於96年12月6 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確對原告擁有債權,亦於同年12月6日委請律師去電與原告之承辦人員丙○○先生,表示被告主張民民法第928 條之留置權。

㈡被告取得佔有系爭網版,係因原告委託被告製作magic e.play之字卡組、神奇讀卡、動作模擬卡、有聲趣味卡、句子動手作、字母大書、magic遊戲本、歡唱美語ABC、情境故事書、實境貼條本等美語實境教材,雙方合作多年,詎料於96年10月被告交貨後原告竟拒不付款,被告迫於無奈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今已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469,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雙方簽定網版保管合約書第4 條有規定「乙方可隨時取回網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但依民法第931 條第2 項、929 及928之規定,被告依然可以對原告主張留置權,從而被告佔有系爭網版乃依法有據,毋庸給付任何違約金。若鈞院在瞭解本案全貌後,仍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主張民法第334 條抵銷權之行使,以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與違約金債務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本院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於92年間有委託被告製作magic e.play之字卡組等美語實境教材,並約定製作該教材所需網版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妥善保管及維護。兩造並立有網版保管合約書,於第4 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可隨時取回網版,甲方(按指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否則乙方可自提出取回網版之日起每逾一日案網版總款之百分之五十罰扣甲方‧‧」。

㈡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製作上開美語實境教材之貨款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3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846 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69,755 元及自96年1 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確定。

四、兩造於本院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

㈠系爭保管合約第4 條關於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之約定,是否發生約定排除被告留置權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主張以每日5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經營彩色藝術印刷及彩藝照相分色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之商人,原告係從事圖書、有聲出版業等業務之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於92年間有委託被告製作magic e.play之字卡組等美語實境教材,並約定製作該教材所需網版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占有以為保管及維護,則被告顯係因營業關係占有該網版。而原告因積欠被告製作上開美語實境教材之貨款,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846 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1,469,755 元及自96年1 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92,755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顯有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網版又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在受清償前,被告自得留置該網版。

㈢原告雖以:兩造立有網版保管合約書,於第4 條約定原告可隨時取回網版,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即已約定排除留置權之行使等語。惟查,系爭網版保管合約書第4 條僅約定:「乙方可隨時取回網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等語,並未明確表明被告預為拋棄留置權。且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 條固定有明文。然物權之拋棄乃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物權之處分,除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依物權變動之方式為之。故於拋棄動產留置權者,除須向因拋棄而直接受益者(如留置物之所有人等)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交付其動產(民法第761 條),始得謂已生拋棄留置權之效力(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102-103 頁,84年9 月修訂初版)。本件系爭網版向由被告占有,未曾返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應不生被告已拋棄留置權。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拋棄留置權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對系爭網版既有留置權,於債權受清償前,自得占有系爭網版,原告以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請求返還網版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網版保管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網版,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305,000 元。及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網版之日或清償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0,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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