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虎恩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安律師
- 被告
- 晟隆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
被告晟隆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各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晟隆興業有限公司、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佳美公司)與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貿期公司)共同積欠原告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70 萬3849元,嗣於民國95年10月間美佳美公司與貿期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詳原證一所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應於96年1 月31日以前全部清償上開債務,並由美佳美公司與貿期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證二、三所示之本票2 紙,經被告晟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在上開2 紙本票背書,再將該2 紙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
㈡詎料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日屆至後,原告僅獲部分清償共計38萬元,尚有132 萬3849元迄未獲償,而上開2 紙本票亦均屆到期日,仍有132 萬3849元之票款未獲清償,則被告甲○○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付清償之責,又被告晟隆公司亦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並與陳志隆所負債務間構成不真正連帶。
㈢為此,依據連帶保證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件、本票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 萬參3849元;㈡被告晟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 萬3849元;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各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