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國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瑝公司)、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偟公司)之負責人,因國瑝公司、國偟公司分別與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易立購社區所成立之易立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易立購管委會)簽訂有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而結識原告即易立購管委會主任委員李龍印之妻,2 人並合夥經營龍宮小吃店。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95年8 月間,自國瑝公司當時指派之總幹事吳土雲處挪用易立購管委會應交付予國瑝公司之95年7 月份管理維護費而侵占入己,竟仍基於妨害名譽之誹謗犯意,於95年12月24日易立購社區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前之當日某時許,將內容載有「八月初本公司接獲總幹事吳土雲回報:(主委太太)乙○○挪用(侵占)社區公款新台幣捌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給貴社區全體住戶一封公開信」,並附上乙○○所簽發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影本2 紙後,影印100 份,投入易立購社區100 位住戶信箱內,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造成原告名譽上、精神上及健康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對受有實際損害之範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二)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挪用公款為真實,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前述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原告挪用(侵占)社區公款8 萬元等情,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挪用公款為真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誹謗原告名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五、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誹謗,精神及健康均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原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 萬6,500 元,現因病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官校畢業,擔任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約7 萬元,名下有房屋4 棟、汽車1 部及存款、股票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