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8號
- 原告
- 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原告訂購「PS白色800*841*376」(即白色「聚苯乙烯」板,下稱「PS板」)乙批,原告於96年1 月16日送樣品共30片予被告查驗,經被告承辦人員於96年1 月23日以電話回覆原告,確認原告所檢送之前揭樣品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原告乃依被告通知之時間及數量陸續出貨,並由被告報關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宏大特殊印刷廠(下稱宏大印刷廠),分別於96年4 月30日結關83,877片(第一櫃)、96年5 月2 日結關12,000片(第二櫃)、96年5 月23日結關83,877片(第三櫃)、96年5 月31日結關83,877片(第四櫃),並分別於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6 日、96年5月26日、96年6 月3 日送達。詎被告於96年6 月20日向原告反應96年5 月23日出貨結關之「第三櫃」83,877片,部分經其協力廠商宏大印刷廠「砸型」後,表示有脫落現象而發現有瑕疵。惟經原告立即檢查該批貨物之所有生產紀錄、產品檢查紀錄、物性檢查表等後,均未發現任何異常,然被告嗣即拒絕給付「第四櫃」貨物計新台幣(下同)1,251,438 元之貨款予原告。爰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貨款予原告。
㈡被告早已於96年5 月4 日即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櫃」貨品,迄「96年6 月20日」前,長達2 年餘之時間,均未曾接獲被告反應系爭貨品有何瑕疵;且被告及其協力廠商宏大印刷廠於96年6 月29日向原告公司趙副理所提出之文件中亦表示原告先前所交付之貨品並無問題等語,足見96年6 月間以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然被告卻稱原告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8日、96年4 月27日、96年5月3 日等五批貨物總計33萬6777片,均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悉被告就「PS板」不僅只有向原告進貨而已,當時於被告之生產線上亦有混用其他公司生產之PS板,因此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之協力廠商宏大印刷廠所使用之PS板,不僅經由被告向原告進貨,當時宏大印刷廠於其生產線上,至少亦有混用大福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按:設於台南縣官田鄉○鎮村○○路54號)及飛騰塑膠製品廠(按:設於大陸地區)所生產之PS板。為查明實情,原告之陳伯達總經理及丙○○副理曾於96年10月29日至大陸地區之宏大印刷廠進行會勘,當場測試結果有1 張色澤帶藍而且最脆會掉零件PS板;原告就此等「疑似不良品」之PS板(按:該PS板是否為不良品仍難認定;一般而言,掉零件的原因不能排除係因模具及調節等作業方法不當所致),以3D顯微鏡檢視之結果,該疑似不良品之PS板為單層結構,與原告生產之PS板為三層結構,顯不相同,而非原告之產品。
㈢原告丙○○副理嗣後就原告公司留存之PS板,及被告與宏大特殊印刷廠所提出所謂「不良品」及「良品」之PS板,分別於切片後以高倍數之3D顯微鏡(按:需放大2000倍以上)檢查,發現經原告押出機所生產之PS板可看出「三層」之結構,而被告所謂「疑似不良品」則為「單層」之結構,故依原告檢查之結果,該等「疑似不良品」之PS板顯非原告所生產。
㈣被告非僅未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其所主張抵銷之實際損害情形及其間因果關係,均未說明或舉證,其抵銷抗辯非有理由。被告如何認定原告給付之貨品「均有瑕疵」?宏大印刷廠生產線上發生問題之貨品,如何認定均係由原告所生產?宏大印刷廠生產線上所發生之問題,是否有可能並非PS板有瑕疵,而係模具設計或調節等問題所致?宏大印刷廠是否已就此向被告求償?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如何認定?被告依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對上開待證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白色PS板,以交由大陸客戶宏大印刷廠砸型製作成成品。原告陸續分批於95年12月22日、95 年12 月25日、95年12月28日、96年4 月27日、96年5 月3 日交付貨物,總計33萬6777片,被告交由大陸地區之宏大印刷廠,經宏大印刷廠砸型後,表示有脫落現象,品質很不穩定,以致於砸型後還需返工,造成額外之成本費用增加,包含印工:336777片×1.5 元=505,165.5 元,及挑選工:336777片×72模×0.1 元=2,424,794.4 元,以上合計2,929,959.9 元。據此,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謹以此項損失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尤以96年6 月間,不穩定之品質造成客戶宏大印刷廠極大之困擾,因產品交期緊迫,只好另行開模,將原先12模之模具,另開2 組6 模之模具(因12模的模具沖不斷,6 模的可生產),花費人民幣12萬6 千元,且原先該批63,000片,因由12 模 改為6 模,導致有一半之材料耗損,只好在當地緊急補貨31000 片。被告經宏大印刷廠客訴後,被告於96年6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於同日將不良品寄出給原告,要求原告委請公正鑑定單位進行檢驗。原告雖於96年7 月4 日回覆檢驗報告給被告,但該報告內容毫無科學根據,僅為推測、卸責之詞,經過多次交涉,原告再於96年7 月26日仍以自行製作、毫無公信力之報告搪塞被告,實難令人信服,並表示「委外檢驗報告」將於96年7 月30日親自交給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但至今均未見該所謂「委外檢驗報告」。
㈡96年7 月29日原告公司丙○○副理至大陸宏大印刷廠了解情形並開會,之後即向被告公司表示一切品質問題皆為原告公司之問題,並告知被告可將所有廢料著手清除。而事實上,第一次至大陸宏大印刷廠者為張錫朋協理及張倫維副理,當時即有不良品。而第二次至宏大印刷廠的是原告之丙○○副理,丙○○副理首次見到材料,僅稱有1/6 是原告的,趙副理與被告溝通後,即改口說有80% 材料是原告的,後與被告公司郭總經理談話時,則稱有90% 材料是原告的。趙副理最後於大陸浙江打電話給宏大印刷廠蔡丁福先生時,即表示廢料可著手清除,而貨款該扣的餘款,請儘快扣款後,開給原告公司等語,足見原告亦已承認貨物確實有瑕疵。
㈢由於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公正之檢驗報告,雙方僵持不下,96年11月7 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被告所提出之扣除3 萬片之賠償方式不能接受,僅願意扣除貨款15萬元。若非原告心虛,怎會自願扣除15萬元以作為賠償。嗣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出具付款協議書予被告,聲明願意先扣除3 萬片耗損部分即貨款446,925 元,待雙方都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出來後,再協商此部分款項之付款。故原告先前承諾應付貨款可先扣除446,925 元,此部分待雙方都同意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出爐後,再協商支付方式,則目前既未有任何鑑定報告,被告自無庸支付此部分之貨款。退萬步言,原告亦主動同意折讓新台幣15萬元,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則原告既同意免除被告15萬元之貨款,則就此免除部分,應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㈣基上,原告之請求,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庸再支付原告分文貨款;退一步言,原告先前承諾應付貨款可先扣除446,925 元,此部分待雙方都同意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出爐後,再協商支付方式,則目前既未有任何鑑定報告,被告自無庸支付此部分之貨款。退萬步言,原告亦主動同意折讓新台幣15萬元,依民法第343 條,則原告既同意免除15萬元之貨款,則就此免除部分,應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原告訂購白色PS板乙批,並依被告通知之時間及數量陸續出貨,並由被告報關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宏大印刷廠,分別於96年4 月30日結關83,877片(第一櫃)、96年5 月2 日結關12,000片(第二櫃)、96年5 月23日結關83,877片(第三櫃)、96年5 月31日結關83,877 片 (第四櫃),並分別於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6日、96年5 月26日、96年6 月3 日送達。嗣被告於96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系爭貨品經宏大印刷廠砸型後有脫落現象而發現有瑕疵,並同日寄出不良樣品予原告,其後嗣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第四櫃貨款1,251,43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訂貨單2張(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被告所提之96年6 月20日電子郵件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36頁)、96年6 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五批系爭貨品均有瑕疵,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被告主張其因此受有2,929,959.9 元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先前曾承諾應付貨款可先扣除材料耗損部分之446,925 元,待雙方都同意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出爐後再行支付,目前既未有任何鑑定報告,故被告無庸支付此部分之貨款,是否有理?
㈣原告是否已經免除被告就15萬元部份之貨款給付義務?
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分批交付之爭貨品均有瑕疵等語,為原告否認,並稱:原告之產品於高倍數顯微鏡下顯示有三層結構,而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品,於高倍數顯微鏡下顯示僅有單層,顯非原告之產品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依被告所提之大陸地區宏大印刷廠96年6 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其內容僅記載:「貴司(按:指被告)先來的材料都沒有什麼問題,我廠生產的也很順利,但是後到的材料在沖床生產的過程中出現不斷有彎曲的現象,很不穩定,給我們帶來了很大的煩惱,因客人的交期很緊,…」字樣,以此內容,尚無法證明宏大印刷廠所稱之有瑕疵材料係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
㈡被告所提96年6 月20日附上圖片3 張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6頁),依圖片內容所示,亦無法分辨圖片內之物品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系爭貨品。
㈢被告所主張原告已承認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為原告否認,依被告所提之被證7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2頁),該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之嚴小姐寄發予原告公司,內容記載:第二次至宏大印刷廠的是原告之丙○○副理,丙○○副理首次見到材料,僅稱有1/6 是原告的,趙副理與被告溝通後,即改口說有80% 材料是原告的,後與被告公司郭總經理談話時,則稱有90% 材料是原告的。趙副理最後於大陸浙江打電話給宏大印刷廠蔡丁福先生時,即表示廢料可著手清除,而貨款該扣的餘款,請儘快扣款後,開給原告公司等字樣,然原告收受後,旋即函覆被告公司之嚴小姐,否認被告公司嚴小姐上開所寄發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此有被告所提被證7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原告始終未承認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故被告以此業經原告否認實質內容之被證7 電子郵件以欲證明原告有承認產品瑕疵云云,為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公司之產品與其他公司產品外觀上如以肉眼觀察並無法區別,須以2,000 倍以上之高倍數顯微鏡下切片觀察始得確認,原告公司之產品剖面顯示為三層結構,其他公司產品則大多剖面為單層結構,而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瑕疵品,經原告切片後於高倍數顯微鏡下確認結果,結果顯示瑕疵品剖面為單層結構,故非原告公司產品等語,亦據其提出原證六、七、八、九切片顯微放大照片各8 張、4 張、12張、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11 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訴外人蔚嘉精密實業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之高倍數顯微放大鏡設備(畫相測定儀),將原告所留存之存貨PS板樣品1片、以及96年10月29日原告之丙○○副理至大陸宏大印刷廠與該廠之蔡丁福經理共同確認簽名於上之瑕疵品PS板1 片,各經切片後,以上開高倍數顯微放大鏡設備(畫相測定儀)勘驗後,原告留存之存貨PS板樣品切片顯示結果剖面為三層結構,而大陸宏大印刷廠之蔡丁福經理簽名於上之瑕疵品PS板切片,勘驗後則顯示剖面僅為單層結構等情,有本院97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結果照片10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6 至149 頁)。足認被告所稱之瑕疵品實非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於經本院上開期日勘驗後,具狀承認上開大陸宏大印刷廠之蔡丁福經理簽名於上之瑕疵品PS板,可能係另一家廠商大福奇公司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亦足認原告所主張大陸宏大印刷廠之生產線上有混用其他公司產品,乃為可信。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大陸宏大印刷廠之蔡丁福經理,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然本院所勘驗之經大陸宏大印刷廠蔡丁福經理親自確認指稱係所謂之原告公司產品、並與原告之丙○○副理共同簽名於上之瑕疵品PS板1 片,經本院勘驗後,顯示並非原告公司產品,已如前述,而大陸宏大印刷廠之生產線上既有混用其他公司產品,除非被告提出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之物證,否則尚難認為得以蔡丁福之證言即得遽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故該證人核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買賣物品予被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251,438 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為抵銷,其抵銷之抗辯,即非有據。
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先前曾承諾應付貨款可先扣除材料耗損部分之446,925 元,待雙方都同意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出爐後再行支付,目前既未有任何鑑定報告,故被告無庸支付此部分之貨款等欲,固提出「雙方協議付款同意書」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該同意書影本其上僅有原告之蓋章,被告並未同意,而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難謂雙方已就上開協議付款之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可稽。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15萬元之貨款給付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陳伯達96年11月7 日出具之被證8 電子郵件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該份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之總經理陳伯達所出具、已於同日寄送到達被告公司之該份被證8 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公司雖仍否認被告所指稱瑕疵品係屬原告公司產品,然其亦載明:「…有關貴司求償3 萬片,由於無法可確切查明改善之處,也就不能承認有疏忽之處,僅此同意NTD15 萬元折扣,表示對此不幸事件一點補償(我們實在沒有利潤)。…」等字樣,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所揭,自應認為原告已免除被告15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故被告該部分抗辯,乃為有據。因此,扣除原告已免除被告15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1,438 元(即0000000 -000000)。
九、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01,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將原告所留樣之PS板及被告所留存之PS板樣品(註:被告曾於97年6 月19日當庭提出、以肉眼觀之,並無瑕疵之白色PS板)及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正常PS板,三者一起送鑑定單位鑑定各該樣本之厚度、比重、拉力強度、列情度、延伸率、灰份等項之數據等語,然原告始終否認被告97年6 月19日所提出之白色PS板樣品係原告公司產品,被告應先證明該白色PS板樣品為原告公司產品,否則即無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正常PS板,既非原告公司產品,顯與本件無關,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