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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告
川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元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世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鴻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元鴻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鴻國際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出售電子零件貨物一批予被告元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85,140 元,元鴻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遂起訴請求貨款。另原告於96年89月17日出售電子零件一批予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紘公司),價金共計381,024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亦未給付貨款。

㈡、被告世紘公司於95年6 月9 日出售貨物一批予原告,價款總計290,325 元,該批貨物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新巨公司,竟因產品不良,遭新巨公司扣款138,996 元,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紘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138,996 元。

㈢、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元鴻公司給付385,140 元,及自9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世紘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20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時,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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