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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零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已因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企銀行)合併,依法概括承受花企銀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被告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向花企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繳息紀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書、本票、繳息紀錄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揆之前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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