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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陞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5 日邀同另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丁○○、甲○○今向原告保證通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 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約定書第1 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二)嗣被告通陞公司於95年7 月18日向原告借款1 筆,金額新台幣1 千萬元,另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346,9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開欠款,經向被告通陞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甲○○依上開保證書約定,於5 千萬元限額內與通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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