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6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告
- 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因經營鞋類買賣,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訂貨,需要大量人民幣,惟當時本國銀行尚無法直接匯兌人民幣,且大陸當地對於台商放款要求十分繁複嚴苛,原告常因此導致資金流動調度不易,錯失商機。嗣原告結識被告乙○○,乃被告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聯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民國96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如原告在大陸需要人民幣資金,只要在臺灣依被告金聯發公司會計即被告丙○○指示,將新臺幣匯入臺灣之指定帳戶,被告乙○○即會於大陸將匯兌之人民幣匯入台商之帳戶。原告先後於96年5 月間、96年10月15日及96年10月下旬,依被告乙○○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99 萬6,000 元及210 萬元至所指定之被告甲○○(係丙○○之夫)、丙○○帳戶,被告乙○○亦均將匯兌後之人民幣如數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然於96年11月1 日,被告乙○○主動向原告聲稱其可取得人民幣對台幣匯率1 :4.15之匯兌,原告應允購買,並於96年11月2 日由原告之妻依被告丙○○之傳真,匯款新臺幣415 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然於本件匯款後,被告乙○○並未如往常合作模式,於翌日將所匯兌之人民幣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嗣原告要求被告乙○○返還本件匯款,被告乙○○僅於96年11月5 日將人民幣18萬元(以人民幣對台幣1 比4.15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74萬70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剩餘之款項折算為新臺幣340 萬3,000 元,則迄未返還。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從事人民幣匯兌,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金聯發公司及乙○○則以:被告金聯發公司及乙○○從未向原告表示有兩岸間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之管道,亦未原告進行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間、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下旬及96年11月2 日先後匯款至被告丙○○、甲○○之帳戶,均係由被告丙○○指定其自己或其夫即被告甲○○之帳戶,原告再依其指示匯入新台幣,被告丙○○收到新台幣後,再指示第三人從大陸匯人民幣給原告,完全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匯兌行為,被告丙○○雖曾為被告金聯發公司之會計,惟被告丙○○所為,並非公司之業務,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金聯發公司及乙○○無關。且原告業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將未完成匯兌之金額,轉成消費借貸,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隨之消滅,而新取得消費借貸債權,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再者,原告明知被告丙○○並非銀行業者,其與被告丙○○進行匯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係屬不法行為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民國96年5 月至11月間,被告乙○○為被告金聯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公司之會計,被告甲○○係被告吳淑貞之夫。
(二)原告之妻王麗芬先後於⑴96年5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甲○○之帳戶。⑵96年10月15日匯款299萬6,000元至被告丙○○帳戶。⑶96年10月29日及96年10月30日各匯款21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⑷96年11月2日匯款合計415萬元(即系爭匯款)至被告丙○○帳戶。
(三)被告丙○○於96年11月17日自行簽立借條載明其向原告借貸340 萬零3,000 元,並簽發面額合計340 萬零3,000 元之本票4 紙,由被告乙○○轉交原告持有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共同以欺罔手段詐騙原告匯款415萬元?茲論述如下: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欺罔手段詐騙原告金錢,自須就被告主觀上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及客觀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自陳於96年5 月間、96年10月15日及96年10月下旬,因三度在大陸有資金需求,而先後與被告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三次,匯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0萬元、299 萬6,000 元及210萬元,被告均如數將人民幣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等語。原告聲請之證人戊○○到場亦證述稱96年10月間曾與被告乙○○完成二次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5萬元及100 多萬元等語(參見卷186 頁)。據此可知,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及證人進行人民幣匯兌之交易。本件匯款新臺幣415 萬元,被告雖未依約完成匯兌,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人民幣匯兌,均係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且係以第三人名義為之等語(參見卷67頁),則能否完成匯兌,事涉大陸地區第三人名義之行為,關係輾轉而複雜,被告此次未能依前例完成匯兌,是否即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尚難謂明。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已匯還原告人民幣18萬元,折算為新臺幣74萬7,000 元,並由被告丙○○簽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如被告自始即蓄意詐騙原告,當無於得手後再返還金錢與原告之理。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依譯文內容固可證明被告乙○○曾與原告談論本件415 萬元匯兌之事,然譯文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進行人民幣匯兌之初,即係出於詐騙原告金錢之故意,原告徒以其最後一次匯款415 萬元與被告,被告未依往例將人民幣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謂被告係共同以欺罔手段詐騙原告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415 萬元與被告進行人民幣匯兌交易,係遭被告共同以欺罔手段詐騙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