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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元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亢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30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 計算,於借款期間內按月攤還本息,如原告調整指標利率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亢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6年11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30,73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為證。

四、被告元亢公司、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被告甲○○到庭則自認元亢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與乙○○擔任連帶保證之事實,惟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抗辯。然查被告甲○○既自認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尚非所問,故被告甲○○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 求 本 金│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730,734元 │自民國96年11月│4.02% │自96年12月31日起│自97年6 月31日起││ ├───────┤30日起至清償日│ │至97年6 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 ││ │260萬元 │止 │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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