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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以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3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50萬元及50萬元,前開各筆借款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即年利率4.18%) 分別加上3%、2.85% 、1.45% 計算,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 成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詎料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履經原告催討未果,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主張抵銷借保人之存款後,尚餘248 萬4,483 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被告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錢,但之後該銀行經理有承諾再借錢,後來卻沒有撥錢下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被告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礙本件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錢之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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