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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諾蒂亞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6 條第6 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蒂亞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嗣後展延到期日至101 年5 月21日),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15%計收。依借據第4 、5 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第6 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料被告諾蒂亞國際有限公司僅繳至97年2 月20日即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諾蒂亞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原告起訴內容實在,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目前營運週轉不好,不能如期繳交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甲○○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是本件連帶保證人,對於起訴狀內容沒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繳息電腦記錄、被告諾蒂亞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本件被告諾蒂亞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及被告甲○○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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