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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劉世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關於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43473211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丙
        ○○、庚○○、辛○○、甲○○及丁○○○5 人,監察
        人計有戊○○及原告2 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影本各1 頁附於本院卷㈠第21-22 頁及
        第107-109 頁可憑。庚○○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0日
        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任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於
        95年8 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5年
        度司字第271 號函准予備查。嗣經原告聲請解任,經本
        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96年度抗字第
        61號民事裁定解任庚○○之清算人職務,並經確定。原
        告亦以上開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為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
        議不成立,有該民事判決之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67
        -76 頁及卷㈡第18頁可據。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再
        由清算人甲○○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庚○○為清算人
        ,並經庚○○向本院陳報就任,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76
        號准予備查。原告以該選任清算人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為由,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2424號裁定禁止庚○○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庚
        ○○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
        司之清算事務。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執行之聲
        請,該院乃核發97年6 月2 日基院慧97執全勤字第433
        號執行命令禁止庚○○執行清算人職務。此有上開民事
        裁定、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第230- 236頁可稽。原告並
        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惟庚○○代表
        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9日再召集臨時股東會,加選任己
        ○○為清算人,並經己○○向本院呈報於97年5 月29日
        就任,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呈報清算人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
        議程紀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52-253 頁可憑。
        原告就該股東會決議亦再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
        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事件受理。己○○於97年11月25日又再召開股東會,
        決議加選任賴英俊為清算人,同日就任,經本院以97年
        司字第558 號函准予備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
        卷宗查證屬實。
      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亦
        明文規定。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係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即自始、
        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爭執其為不成立或無效,而基於無效決議所選舉之董、
        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始即無代表公司之權,且
        該無效決議亦不生使原法定代理人解任之效力。查被告
        公司95年6 月10日選任庚○○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決
        議,並未實際召開,且庚○○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
        53 號 、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並經確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應無選定之清算人
        。另被告公司之章程,亦無規定之清算人,亦有被告公
        司章程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3 -25頁可憑。則依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告主張應
        以丙○○、庚○○、辛○○、甲○○、丁○○○清算人
        全體為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己○○於
        97年12 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均有不合,不應
        准許。
    ㈡查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㈢案有違反公司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91 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8年
      2 月1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又追加主張上開決議有違反民
      法第148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核就同一
      基礎事實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被告抗辯為訴之追加並表示異議
      ,不足採取。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甲○
      ○有經另2 名清算人即庚○○、丁○○○之同意而召集系
      爭股東會之抗辯,原告雖主張有未依訴訟之程度適時提出
      之情事,惟就被告上開抗辯,經本院於98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庚○○及丁○○
      ○到場陳述後即辯論終結,足見該防禦方法之提出,並無
      礙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公司章程
      對於清算人並無規定,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由公司之
      董事擔任清算人,是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有丙○○、庚○
      ○、辛○○、甲○○及丁○○○5 名,該公司內部清算事
      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清算人甲○○
      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自行於97年2月1日召開臨時
      股東會,且作成以下決議:
      ⒈選任庚○○1 人,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
      ⒉加選1 監察人曾惠筠。
      ⒊因向黃寶鏞追償之過程已歷18年,各股東年紀已長,亦
        不想繼續爭訟,故:
        ⑴針對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94年度執
          字第1456號強制執行案件撤回(註:應為94年度重訴
          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以防範不肖人
          事以本公司名義行不法與破壞公司名譽之行為。
        ⑵針對壬○○○代位黃寶鏞對黃春臨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撤回參加訴訟之程序。
    ㈡查清算人甲○○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自行召開臨
      時股東會,洵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實務見解
      及學說見解,有無效或不成立之爭,為免掛一漏萬,茲以
      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鈞院確認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為無效
      或不成立。
    ㈢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設董事5 人,監察人2
      人,然查被告公司已有丙○○、庚○○、辛○○、甲○○
      及丁○○○等5 名董事,及戊○○與牟國蓋等2 名監察人
      ,故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加選一名監察人曾惠筠,顯然違背
      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㈣關於決議㈢部分:
      ⒈查訴外人黃寶鏞原為匯得利機構之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直銷業務,因違法吸金違反銀行
        法案件,於78年4 月14日潛逃出境,該公司之投資人不
        甘受損,於是成立「匯得利自救委員會」,以圖團結,
        向黃寶鏞追償債務。又委員會並於80年5 月3 日決定成
        立被告公司,一方面可凝結會員向心力從事開發事業,
        另方面亦由被告公司代表各會員進行訴訟以及執行案件
        ,並由丙○○擔任公司董事長,庚○○、甲○○、丁○
        ○○、辛○○擔任董事,因此將來訴訟及執行案件有結
        果後,所獲之利益亦應全數歸還匯得利自救會之會員乃
        屬當然。
      ⒉然查,被告公司部分不肖股東及董事竟圖私吞利益,不
        顧被告公司廣大債權人(即匯得利自救會會員)之利益
        ,自甘與黃寶鏞另一最大債權人壬○○○勾結,被告公
        司之其餘董事、股東以及自救會會員嗣後輾轉由庚○○
        之抗告狀中始得知,原來庚○○已將被告公司4 億多之
        債權以200 萬元賤賣給壬○○○。更有甚者,渠等先前
        即曾以違法股東會決議、以及偽造文書之方式撤回鴻豐
        公司之執行案件,經原告提起確任股東會決議無效勝訴
        ,及提起刑事告訴亦獲起訴,現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詎料渠
        等因利益薰心,竟膽大妄為,再次召開違法股東會並作
        成違法決議,不禁令致力為鴻豐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牟福
        利、盡義務之其他董事、股東為之心寒。
      ⒊被告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0020號之強
        制執行案件,係於91年6月24日聲明參加分配,並於95
        年6 月29日由董事長丙○○繳納執行費2,765,000 元,
        補正參加分配之合法性,並隨即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
        正分配表,將被告公司列入分配,現已獲得最高法院之
        支持,該院以97年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廢棄發回高等法
        院,如將來由台灣高等法院再予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執行法院即可將被告公司列入分配,豈可以因執行案件
        日久廢時,即自動繳械投降,將分配款拱手讓予他人,
        而漠視被告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再者,97年2 月1
        日違法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謂:「黃寶鏞並未把8700萬不
        當得利款項讓與給鴻豐公司」云云,更屬荒謬,蓋鴻豐
        公司先前之委託律師盧國勳律師,早已在87年間代理黃
        寶鏞將前開8700萬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經盧國勳律師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3 號案件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該不當得利案件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前開違法臨時股東會決
        議之記載內容,無異掩耳盜鈴。
      ⒋查被告公司現於法院之訴訟、執行案件所涉及之財產,
        已屬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自不得片面由庚○○等人參
        與之97年2 月1 日違法股東會決議將之撤回。更何況,
        該股東會決議要求庚○○以清算人名意撤回所有執行案
        件及訴訟,顯係要求庚○○對被告公司及其於未參與股
        東會決議之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為背信之行為,掏空公司
        資產,而參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於庚○○執行該
        股東會決議並與壬○○○和解後自壬○○○處分得之利
        益,本亦應歸屬於被告公司之債權人,渠等據為己有,
        亦有侵占之犯行。又被告公司現於法院之訴訟執行案件
        所涉及之財產,已屬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然系爭股東
        會未經三分之二股東出席,竟決議撤回全部訴訟案件及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依據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
        另該決議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亦應屬無效,自為明顯。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如附件一所示之臨時股
    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㈡、㈢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7
    年2 月1 日如附件一所示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㈠、㈡、
    ㈢案之決議不成立。㈢前二項聲明,如認為其一為有理由,
    請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
    ㈠甲○○有權召集鴻豐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
      ⒈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732
        11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本應進行清算。當時公司登記
        之董事,計有丙○○、庚○○、辛○○、甲○○及丁○
        ○○等5人,由於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有關如何決定清
        算人之特別規定,故依公司法32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甲
        ○○、庚○○、丁○○○等3 人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的
        、當然的清算人。
      ⒉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是以,清算人有數人,如未推定代表公司,則清
        算人各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限。另參照公司法第324 條
        、第326 條、第331 條規定意旨,清算人有權召集股東
        會並進行相關清算事宜。故由清算人中之一人召集之股
        東會,當屬有權召集,故甲○○本即有權召集該股東會
      ⒊退一步而言,假設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開,應先經被告公
        司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惟遑論甲○○於召集前業經庚
        ○○、丁○○○同意,即庚○○、丁○○○對該股東會
        非但毫無異議且亦均參加該股東會,並參加該決議,顯
        見庚○○、丁○○○亦同意召開該股東會,則庚○○、
        丁○○○、甲○○3 人實質上亦已過半數同意而召開該
        股東會,甲○○自非無權召集人至明。
    ㈡該股東會之決議實體上亦無違背法令
      ⒈選任庚○○為清算人部份
        依公司法32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得選任清
        算人。因此,該股東會選任庚○○為清算人,於法無違
      ⒉有關加選一位監察人曾惠筠部份
        被告公司登記上之監察人雖有乙○○及戊○○2 人,惟
        戊○○與蔡能鎮…等27人,於94年7 月24日已與壬○○
        ○和解,由其等將對黃寶鏞之債權等全部無條件讓與壬
        ○○○,其等並拋棄其等於被告公司之ㄧ切權利,即戊
        ○○已拋棄其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及權利。因此,
        該股東會選任曾惠筠為監察人,自未逾越被告公司章程
        規定之監察人人數。
      ⒊有關撤回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參加訴訟部份:
        ⑴關於上開第㈢案決議內容,其中,同意撤回被告公司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強制執行
          之參與分配程序部分,被告早已於95年7月19日具狀
          撤回上述執行程序。另同意撤回被告公司針對上述執
          行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被告早已於95年9 月11日
          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⑵有關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及
          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基於下
          列因素考量,被告公司多數董事及多數股東同意撤回
          上開案件:
          ①被告公司為原地下投資公司匯得利機構負責人黃寶
            鏞以投資人代表為股東之名義登記成立,被告公司
            實際上僅為匯得利機構對外之形式機構,匯得利機
            構之開會通知,實即等同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此
            有匯得利自救會及被告公司共同發出之95年6 月28
            日函件及其等共同於台灣日報所刊登之公開啟事可
            稽。以上2 份文件,亦均載被告公司要適行進行清
            算事宜,是則該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亦均無違於
            匯得利自救會及被告公司之本意。
          ②身為鴻豐公司董事之辛○○及其他債權人,已於95
            年6 月與同案被告壬○○○和解,將其對黃寶鏞之
            債權及其在被告公司之股權及所代表之一切權利無
            條件讓與壬○○○,辛○○亦同意被告公司撤回鴻
            豐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
            參與分配聲請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同院94年度救助第167 號
            訴訟救助聲請。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戊○○,更
            早於94年7 月25 日 即將其對黃寶鏞(即匯得利地
            下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之債權及士林法院80年重訴
            字第1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全部無條件
            讓與同案被告壬○○○,而與壬○○○和解並因而
            取得其投入於匯得利地下投資公司之全額投資金現
            金59萬元,戊○○並撤回其等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申
            請,且拋棄其在被告公司之一切權利,此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條款、本票(即依
            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 條約定,戊○○另行先執
            有壬○○○於94年7 月25日所簽發記名受款人為馮
            德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該70萬元本票乙紙)各影本
            各乙份可稽。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辛○○及監察人
            戊○○,對追回其等債權亦顯無信心,亦無意戀戰
            ,早已與壬○○○和解,並均同意撤回被告公司上
            開案件。
          ③匯得利自救會及被告公司成立迄今,未曾向黃寶鏞
            追回任何一毛錢,除已與壬○○○和解之辛○○、
            戊○○及與辛○○有關之債權以外,包括被告公司
            3 位法定代理人及參加當日會議之多數股東,迄今
            未曾獲得任何清償。被告公司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債
            權4 億零1 百萬元至本件系爭會議開會時,迄未經
            列入該分配表,依執行法院最新作成之97年7 月29
            日更正分配表,被告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仍為「0
            」,顯見被告無法自上開執行程序中獲得任何清償
            。被告公司相關訴訟案件爭訟已達18年,各股東年
            紀已長,亦不想再繼續爭訟。壬○○○承諾:若被
            告公司與壬○○○和解,壬○○○願將向黃寶鏞追
            償所得之一成,給付被告公司股東(該股東係由其
            下線即匯得利投資公司投資人所選出,由取得給付
            之該股東,將金額分配給其下線投資人),如此對
            被告公司及其下線即匯得利投資公司投資人並無不
            利。而與壬○○○和解之人,如原身為被告公司董
            事之辛○○及其下線投資人與身為監察人之戊○○
            及其下線投資人,亦確有拿到壬○○○之給付因而
            減輕其損害。若被告公司能與壬○○○和解,被告
            公司股東及其下線投資人均能依上開第7 點所述,
            從壬○○○處取得給付,對被告公司股東及其下線
            投資人並無不利。否則,繼續纏訟,曠時費日,又
            會增加鴻豐公司之支出,到頭來被告公司多數股東
            及其下線投資人可能連一毛錢也拿不到,到頭來可
            憐的還是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及其下線投資人。
          ④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9日製作之更
            正分配表附註欄中業已載明:「…二、參與分配人
            因不服本院第二次製作之分配表,並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於92年11月3 日通知其如對分配表異議,須
            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惟參與分配人並未
            提起訴訟,本院乃將其聲明異議駁回,參與分配人
            雖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確定(93年度抗字第1603號、93年度台抗字
            第654號)。則本院92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已確定。」被告公司係遲至94年間始針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明顯相違,為
            此,承審法官多次勸諭撤回訴訟,否則定受敗訴判
            決。按上開訴訟既於法不合,若執意續行,必獲敗
            訴結果;反之,若撤回訴訟,尚可聲請退還部分訴
            訟費用,故究竟孰者對被告有利,實已不言可喻。
            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已於97年7 月29日製作
            更正分配表,則上開分配表異議訴訟是否仍有實益
            ,亦不無可議。
          ⑤被告公司登記董事有5 人,登記上監察人有2 人(
            惟監察人戊○○已放棄其於監察人之身份及權利,
            已如上述),惟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丙○○,竟
            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一位與被告公司及匯得利
            自救會之人完全無關且僅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不
            久之第三人簡姓人士保管,此有丙○○配偶王彩霞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9號97年6 月3
            日之證言可稽,而非將之交給其他董事或股東保管
            ,身為監察人之原告對此亦非全不知悉,惟既未制
            止亦未糾正,經參加當日股東會之股東或董事要求
            丙○○向簡姓人士收回該章未果。被告公司多數董
            事及多數股東,豈能任令此一情形繼續而無慮因此
            產生之任何風險或責任?且被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
            ,依公司法規定,本應即進行清算並於清算之法定
            期限6 個內完成清算程序。不能任令解散後之公司
            拖延致有害於交易秩序並違背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
            後應從速進行清算之意旨。
        ⑶上開撤回係屬清算事務之一部份,並非鴻豐公司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與他人,並非原告所指
          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問題。
        ⑷否認原告所稱庚○○將鴻豐公司4 億多債權以200 萬
          元賤賣給壬○○○。
        ⑸否認原告所稱「辛○○係受壬○○○詐騙而與鍾羅翠
          苓所達成之和解」云云,此純屬原告虛構。
      ⒋有關撤回鴻豐公司參加壬○○○對黃春臨間請求不當得
        利訴訟部份:
        關於黃寶鏞並未將新台幣8700萬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鴻豐
        公司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
        確定在案。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判
        決亦認定盧國勳律師無權代理黃寶鏞為上開讓與行為。
        雖最高法院嗣以「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寶鏞確已移
        轉予訴外人鴻豐公司,上開不當得利之抵押債權,自應
        一併移轉。」為由,將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惟查
        若黃寶鏞確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焉有不
        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理,是最高法院上開認定,本屬
        誤會。再者,本件訴訟雖經發回更審,不論孰勝孰敗,
        敗訴之一方必會上訴第三審,則究竟何時可以三審定讞
        ,其訴訟結果如何及被告有無資力進行後續強制執行,
        甚至有無獲償可能,亦均在未定之數。是系爭臨時股東
        會將鴻豐公司上開參加訴訟案撤回,既無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復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份,自無違法
        之問題。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
    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
      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丙○○、庚○○
      、辛○○、甲○○及丁○○○5 人,監察人計有戊○○及
      乙○○2 人。所營事業為:⒈天然風景區之經營。⒉各種
      體能健身育樂設備器材之買賣業務。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
      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業務。⒋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
      及轉投資。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伍人,監察人貳
      人。
    ㈢庚○○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
      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於95年8 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
      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 號函准予備查。
      嗣經原告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
      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庚○○清算人職務。經庚○○抗告
      後,復為本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駁回確定。原告並就上開
      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確認不成立。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㈣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由清算人甲○○召集股東會,決
      議選任庚○○為清算人,並經庚○○向本院陳報就任(本
      院97年度司字第76號)。嗣原告以該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為由,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2424號裁定禁止庚○○行使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權,並禁
      止庚○○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
      公司之清算事務。
    ㈤庚○○代表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加
      選任己○○為清算人,並選任曾惠筠、蔣東海為監察人。
      經己○○向本院呈報就任(本院97年度司字第284號)。
      嗣原告以其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業向本院提起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
      受理。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禁止
      己○○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
      司之清算事務,並禁止曾惠筠、蔣東海以被告公司監察人
      身分行使被告公司之監察事務,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46
      號受理。
    ㈥系爭97年2 月1 日臨時股東會係由董事甲○○召集,當日
      出席者共有庚○○、甲○○、丁○○○、林正雄、賴英俊
      代理賴素定、許玉蘭代理陳文彥、宋貴廷等7 人。該股東
      會決議計3 項,略述如下:
      ⒈選任庚○○1 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⒉加選1 監察人曾惠筠。
      ⒊因被告相關訴訟案件已經爭訟達18年,各股東之年紀已
        長,亦不想再繼續爭訟,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下列事項:
        ⑴針對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95
          年7 月19日撤回)、94年度執字第1456號強制執行案
          件(95年9 月11日撤回),全場出席股東再次同意此
          撤回程序,以防範不肖人士以本公司名義行不法與破
          壞公司名譽之行為。
        ⑵針對壬○○○代位黃寶鏞對黃春臨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由於黃寶鏞並未把8700萬不當得利款項讓與給被告
          ,出席全體股東同意撤回這部分的參加訴訟之程序。
五、關於甲○○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爭點部分:
    ㈠查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0943473211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丙○
      ○、庚○○、辛○○、甲○○及丁○○○5 人,監察人計
      有戊○○及原告2 人。庚○○以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0日
      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任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於95
      年8 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雖經本院以95年度司
      字第271 號函准予備查,但嗣經原告聲請解任,經本院於
      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解任庚
      ○○之清算人職務,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如前述,則於被告公司已無選定之清算人存在。而被告
      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有被告公司章程之影
      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3-25 頁可憑。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
      應以全體董事即丙○○、庚○○、辛○○、甲○○及丁○
      ○○5 人為法定清算人。
    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
      324 條、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
      任後為請求股東會承認其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並於清算完結時請求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
      益表,及清算期內讓與公司營業,應召集股東會外,於認
      有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是清算人固有股東會之召集
      權。惟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清算人
      過半數之同意,則清算人有數人,為執行清算事務而召集
      股東會,應先經清算人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召開股東會
      ,否則清算人之1 人單獨召集之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
      此與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
      有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不同。被告抗辯各清算人既均有
      代表公司之權,則由清算人之一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當屬
      有權召集,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查被告公司之5 名清算人,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則
      為執行清算事務而召集股東會,應先經清算人全體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召開股東會。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甲○
      ○1 人未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所召集乙節,業據提出律
      師函記載:「一、茲有當事人甲○○來所委稱:‧‧本人
      依據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職權將於97年2 月1 日上午10時假
      小魏川菜餐廳‧‧召開臨時股東會,為選任鴻豐公司清算
      人及清算如何進行等事項進行討論。‧‧」等語附於本院
      卷㈠第28頁可稽。由該召集通知並未表明有經清算人過半
      數同意之旨,且係以甲○○個人名義所召集,則原告主張
      甲○○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即
      非不能採信。
    ㈣被告雖再抗辯:甲○○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有先以電話
      分別取得其他清算人即庚○○及丁○○○之同意云云,惟
      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依甲○○陳述「(法官問:在97年
      2 月1 日是否有召集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有。因為之前被告公司已經開過很多次會,少許股東吵鬧
      不已,我就打電話給庚○○跟丁○○○,因為庚○○的部
      分有爭議,丁○○○一講到被告公司就會哭,所以他們就
      說由我來召集,我就委請律師發函。我是在97年1 月底打
      電話給他們兩人,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有可能是在中旬,
      因為丙○○、辛○○我沒有他們的電話,所以沒有跟他們
      聯絡。我跟庚○○、丁○○○說公司已經解散了,必須要
      有清算人,有些股東一直在爭執會議的結論,不如我們再
      開一次會,他們兩人都同意。」、「開會之前我已經沒有
      意願再當清算人,開會之前,除了打電話外,我們有簽同
      意書說同意開此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98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對造庚○○陳述:「(法官
      問:是否知道97年2 月1 日被告公司由甲○○召集股東會
      ?)知道。大約開會前5 、6 天或10幾天,甲○○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開會,他說之前開的會少數股東有意見,所以
      要再開一次會,問我是否同意,我說同意,他說開會是要
      讓這些少數股東沒有話講,他有跟我講到要重選清算人跟
      監察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有簽
      書面同意書?)只有用電話聯絡。」等詞、丁○○○陳述
      「(法官問:是否知道97年2 月1 日被告公司由甲○○召
      集股東會?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知道。大概是開會前
      十多天,他跟我說要再開股東會,日期由他決定,是同一
      次跟我講開會日期還是後來在聯絡我記不清楚。甲○○說
      因為有些股東吵鬧不承認之前的決議,他說我們再開一次
      會,我表示同意。他有說再開一次會較合法,股東較信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有簽書面同意書
      ?)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再簽書面同意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頁,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甲○○
      以電話徵詢庚○○、丁○○○同意之時間係在97年1 月中
      旬或1 月底左右,而甲○○係委請張究安律師在97年1 月
      8 日即發函通知召開系爭股東會,此有該律師函附於本院
      卷㈠第29頁可憑,甲○○以電話徵詢取得同意之時間已在
      寄發召集通知之後,仔無召集前已得清算過半數同意之情
      。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7 號請求返
      還印章等事件中,曾提出甲○○、庚○○及丁○○○於97
      年1 月5 日訂立之協議書,表明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此
      有該協議書附於本院卷㈡第17頁可稽。但甲○○、庚○○
      、邱許月霞就渠等是否簽有同意召集之書面協議,於本院
      所述亦出入甚大,實無從資為甲○○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
      ,已有取得庚○○及丁○○○同意之認定。此外,被告就
      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㈤查系爭股東會係由甲○○1 人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
      意所召集,有如前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
      旨,應屬當然無效,且無從以嗣後經有權召集之人出席或
      追認,即認已補正程式之欠缺。被告抗辯該股東會另經清
      算人庚○○、丁○○○出席,已過清算人半數之同意,亦
      可補正召集權之瑕疵云云,不足採取。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甲○○無權召集,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語
      ,堪予採取。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係當
    然無效或不成立,學說或實務容有異見,爰請求本院擇一聲
    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而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有如前述,則就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之聲明,
    即無審究之必要。又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
    決議當然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決議
    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之爭點,亦無庸審究。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
    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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